孙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871)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郴北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本科文化,工人。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志华,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祥林,系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欧阳志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唐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麻古50粒,双方谈好以每粒36元的价格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因为手上毒品数量不够,于是到郴州市中天大酒店1102号房间找到被告人孙某,并从孙某处以麻古每粒35元、冰毒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了50粒麻古和5克多冰毒,并支付给孙某约800元现金。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50粒麻古用蓝色塑料袋包好,送到郴州市东昱大酒店**号唐某某所开的房间内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当面给了张某某1800元钱。被告人张某某从房间出来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2012年10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白色晶体及电子秤。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2.52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2粒,净重1.11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孙某包内缴获的红色药丸313粒,净重29.64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1包,净重0.06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59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4包,净重63.80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两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且并处没收财产和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卖过毒品给张某某不是事实,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考虑被告人孙某有立功表现,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且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有异议,毒品不是从孙某处买的,而是从一个姓廖的安仁人处买的。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对贩卖50粒麻古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都是如实供述,应该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告人张某某也吸食毒品,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唐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麻古50粒,双方谈好以每粒36元的价格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因为手上毒品数量不够,于是到郴州市中天大酒店1102号房间找到被告人孙某,并从孙某处以麻古每粒35元、冰毒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了50粒麻古和5克多冰毒,并支付给孙某约800元现金。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50粒麻古用蓝色塑料袋包好,送到郴州市东昱大酒店**号唐某某所开的房间内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当面给了张某某18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房间出来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2012年10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白色晶体及电子秤。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2.52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2粒,净重1.11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孙某包内缴获的红色药丸313粒,净重29.64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1包,净重0.06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5984克,从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4包,净重63.80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阿宝”即袁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6日对袁某等以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袁某于2013年3月8日以涉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后,张某某从东昱酒店7011房出来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白色晶体。随后在郴州市骆仙阳光苑将张某某上线孙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白色晶体。

3、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①从孙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检查出:3包红色药丸毛重23.7克,两个玻璃瓶装可疑药丸81粒;可疑白色晶体14包克毛重72.3克;可疑棕色粉末1包毛重0.2克;可疑白色粉末1包毛重0.8克;手机5台,电子称一台,一些塑料包装袋;深蓝包一个,钱包现金19200元。②从张某某身上缴获4包白色晶体毛重3.2克,红色药丸毛重1.6克;手机2台,现金2000元;从唐某某所开的东昱酒店7011房查获的红色药丸52粒毛重5.6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物品。

4、辨认笔录证明,①孙某辨认出欧阳峰、被告人张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段某某的情况;②张某某辨认出孙某、吸毒人员唐某某及其男友曹某的情况;吸毒人员唐某某、曹某辨认出张某某的情况;④段某某辨认出孙某、张某某的情况。

5、物证照片证明,①从孙某包内及铁盒内搜出的可疑物品照片及从其手机上提取的手机短信;②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可疑物品照片及从其手机上提取的手机短信;③从唐某某房内搜出的可疑物品照片。

6、鉴定意见证明,①从孙某包内缴获的红色药丸共计313粒,净重29.64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1包,净重0.06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5984克,从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4包,净重63.80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2.52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2粒,净重1.11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③从唐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52粒,净重4.83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7、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明,孙某、张某某及吸毒人员唐某某、曹某、陈某某尿检报告结果均呈阳性反应,段某某尿检报告结果呈阴性反应。

8、毒品移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移交禁毒部门。

9、电话清单证明,当晚孙某与张某某多次通电话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明,北湖公安分局通过侦查布控得知2012年10月26日张某某将会从孙某处购买毒品,于是分组对孙某、张某某进行跟踪并将二人抓获。

11、视听资料证明,①办案人员分别对被告人孙某、张某某讯问时的视频材料;②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晚22时7分许进入中天大酒店1102房,当晚22时42分离开中天大酒店。

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晚上十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50粒麻古和冰毒,价格每粒36元。张某某于晚上10时多在东昱大酒店唐某某开的7011房间卖了50粒毒品麻古给唐某某,唐某某支付18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从从房间出去时,公安干警就把张某某、唐某某及其男友曹某抓获。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晚上10时许,曹某和唐某某在一起。曹某看见张某某卖毒品给唐某某,唐某某给了张某某1800元。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是吸毒人员,其是和孙某吸毒的时候认识的,有二、三个月了,陈某某不知孙某毒品的来源。

1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晚上10点半左右送饭到中天大酒店1102号房间给孙某吃。孙某吃完后出去了,自己一个人在房间,十多分钟后公安人员就来了,公安人员从房间搜出一个麻古壶和一个男式挎包。

16、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9日晚,孙某曾到奥米茄大酒店1009房间与欧阳某聊天。欧阳某否认卖毒品给孙某,同时说没有要孙某保管毒品,也没有将毒品放在那辆白色三菱吉普车上。

1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晚上十点多钟,孙某在郴州广电局中天大酒店1102号房间将50个麻古和5克冰毒以冰毒220元/克、麻古35元/粒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先支付了孙某约800元,就拿着毒品走了。过了十多分钟段某某拿着盒饭到1102房间给孙某吃。孙某吃完后找陈某某办事,后在乐仙阳光苑里面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孙某携带的挎包内检查出麻古、冰毒、电子称等还有现金共计19200元。孙某看到了公安干警对搜出的可疑药丸、白色晶体、白色粉末、棕色粉末进行了称重。

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8日在郴州市看守所另供述,2013年10月26日晚10点多钟,张某某到中天大酒店只是还钱800元给孙某,孙某没有卖毒品给张某某。但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在郴州市看守所提审被告孙某时,被告人孙某又供述案发当晚是贩卖了毒品给被告人张某某,后来翻供是怕自己判刑过重,就在看守所内传信给张某某,要张某某翻供说毒品不是从自己这里购买的。

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晚上,唐某某电话联系了张某某要50粒麻古,价格为每粒36元。当晚11时许,张某某到中天大酒店1102房间找到孙某,从孙某处买了50粒麻古和5克多冰毒,麻古每粒34-35元,冰毒每克220元,当时先支付了900元给孙某,并称剩下的钱下次再给。然后,张某某将50粒麻古用蓝色塑料袋包着,送到郴州市东昱大酒店7011号房间卖给唐某某,唐某某给了张某某1800元现金。张某某从房间出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缴获了身上的一些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4日在郴州市看守所另供述,2012年10月26日晚卖给唐某某的毒品不是从孙某那里买的,而是到郴州市六角坝一个姓廖的安仁人处买的。张某某到中天大酒店找孙某是去还800元给他。但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24日在郴州市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又供述案发当晚的毒品是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的,不存在从小廖处购买毒品,是自己为帮孙某随便编造的。

19、被告人孙某的举报陈述证明,2012年11月6日孙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阿宝”在资兴贩毒的情况。

20、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27日孙某辨认指出袁某就是“阿宝”,该辨认是在袁某被抓获的情况下进行的。

2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6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袁某、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2、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孙某检举材料装卷情况。

23、逮捕证证明,袁某已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

24、关于被告人孙某反映案件线索情况说明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根据孙某提供线索通过布控排查于2013年2月6日在有间客栈将袁某抓获,并从其携带包内缴获毒品麻古、冰毒100多克。

25、提讯登记证明,2012年11月6日、2013年2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到看守所提审孙某。

2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28日,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天。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被告人孙某和张某某均供述2012年10月26日晚两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且与证人唐某某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加之公诉机关提审时两被告人均供述案发当晚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且均认可串供事宜。故对被告人孙某和张某某的供述中关于案发当晚两被告人没有进行毒品交易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少,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揭发了袁某的犯罪行为,且提供了重要线索,查证属实,使案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在抓获的当天均供述在案发当晚两人相互进行了毒品交易,并且有证人唐某某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和孙某进行布控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孙某和张某某关于两人在案发当晚没有相互进行毒品交易的辩称以及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书面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且并处没收财产和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周贤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静林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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