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39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女,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系被告朱某某之兄,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合伙搞运沙生意,原告投入资金15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关系,由被告退给原告6000元,但该款被告拖欠未付给原告。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红砖买卖生意,被告将欠原告6000元及9627元的运费拖欠不付。2011年3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货车一辆以39178元卖给了被告,被告只付给原告7178元,余下本款3200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只付原告40000元,下欠175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拖欠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500元及利息2203元,合计1970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一张及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7500元及该款的来由。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的50000元是一起合伙买车搞运输,购车款共计107000元,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朱某某出资67000元,按各半事出资,原告还应付给被告13500元。在运输过程中,原告擅自领取拉沙费1960元,运费1900元,运石粉费840元,外沙场费3780元,还有3个月分红款,共计30000余元。所以被告未拖欠原告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3、银行交易回单4张,拟证明被告已还原告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虽然与朱某某系夫妻,但从未参与原告黄某某与朱某某合伙事宜,不清楚他们的经济关系,同意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银行转账付款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大写17500元是朱某某亲笔字,27530元不是朱某某亲笔字。原告对明细单不能看出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转账回单的时间均在退伙欠条的时间之前,否认被告偿付了原告的欠款。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系姻亲关系,平时交往密切友好。2010年5月原、被告以商议合伙买货车搞运输为由,在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关系,2012年5月2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了伙,由被告付原告175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原告,便给原告立下175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身体有病无钱偿付为由,拖欠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750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欠原告17500元是否应当偿还。根据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退伙时,被告朱某某给原告立下175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7500元欠款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欠款被告已于2011年5月9日付5000元、2011年9月4日付5000元、2011年7月14日付5000元、2011年8月7日付5000元付给了原告20000元,多出的2500元作利息给了原告。由于被告提交的上例银行汇款回单日期都在被告给原告立欠条的2012年5月23日之前。因此该回单及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原、被告有过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原告17500元的欠款。故被告辩称所其欠原告欠款已还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75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起诉之日止,为24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率的6.15%计算,其损失为2126元。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欠款17500元,利息2126元,合计人民币1962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珊文

退伙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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