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592)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苏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被告某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康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应聘到苏仙区桥口铅锌矿上班,2005年苏仙区桥口铅锌矿被被告收购。被告收购后随即返聘了原告,并任命原告为选厂厂长,月平均工资6916元。原告在聘用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2010年期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因经济问题需要被整合,便逼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逼迫下,被迫离开被告处。另被告自聘用原告以来从未替原告办理失业、工伤保险手续,现失业保险又无法补办,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07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0374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786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8240元;以上共计256842元。

原告举证有: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处于改革改制期间,不属仲裁范围;

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4、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5、工伤保险证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保险;

被告某矿业答辩称,本案之所以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相关国土部门违规发放采矿证造成采矿权重叠,采矿权就产生了纠纷,就在被告资金等到位时被强行要求矿产资源整合以解决遗留的问题,整合对方漫天要价造成矿产资源整合无法进行。考虑到整合不是一时能完成的,答辩人就每员工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生活补助,整合完成后再回来上班,原告超过了一年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未解除与劳动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劳动人整合完成后继续上班,答辩人也在整合期间发放了生活补助,答辩人与劳动人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矿场整合问题,我们从稳定大局出发,整合后原告都是能继续上班的,政府要求我们整合是导致此次诉讼的原因,这次整合也不是我们能干预的,整合完毕后劳动关系还是继续存在的。

被告某矿业提交的证据有:

6、郴政办函(2011)160号文件,证明被告是政府要求资源整合停产,并非破产或经济困难停产的,被告在整顿期间,是在履行政府的要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谷某某在1997年进入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铅锌矿工作。2005年11月,桥口铅锌矿被被告某矿业收购,原告在买断了桥口铅锌矿的工龄后,被被告返聘,仍在原工作岗位任职。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每年一份的劳动合同,2011至2012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依照原劳动合同在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因国家政策要求对矿山进行资源整合,被告在整合过程中未能与其他整合矿山业主达成协议,因而整合工作直到2012年底仍未完成,被告于2013年年初停工,给所有职工发放了2013年3月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也只缴纳到2013年4月。此后被告还在配合进行整合工作,只留有少数人员在岗,但原告等一直未接到被告的上班的通知,也未获得被告发放的工资收入或生活补贴。2013年10月15日,原告等人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申请,被仲裁委以被告正在改制期间,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等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停发了2013年4月份以后的停工期间生活费,被告愿意补发及缴纳相关保险金等,并可提前安排原告上班,但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期间,被告提供了原告等人历年来的工资表,原告谷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41元。另查明,根据郴州市下发的《关于调整郴州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其中,北湖区、苏仙区、资兴市从672元/月上调至760元/月,”),确认郴州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不安排原告上班,也不发放相关补助,更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等,致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再召回原告上班的诚意,故在被告尚未完成整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被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对原告诉请第一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答辩及庭审中和最后陈述均表示,被告是因为整合未完成尚无法安排原告等上班,一旦整合完成将马上安排原告等人上班,被告未终止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主张原告未予认可,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确有上述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此两项诉请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未在2011至2012年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沿袭双方以前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服从被告安排进行工作,被告按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双方均无异议,可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原告该两项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应从2005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止,共计7年5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七个半月工资;原告的工资应以其前一年12个月的平均数额4541元为基数。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等人缴纳失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比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2005年到被告公司工作,此前已买断工龄,因此只能从2005年算起,未超过10年,最高只能计算到18个月;根据郴州市下发的《关于调整郴州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其中,北湖区、苏仙区、资兴市从672元/月上调至760元/月,”),以此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某某经济补偿金34057.5元。

三、由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某某失业保险损失13680元。

以上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人民陪审员  雷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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