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629)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苏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先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名为“凤凰商铺”的淘宝网店,并到郴州市富民市场购买假冒“梦特娇”、“金利来”等注册商标标示的服饰后再通过网店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同年6月2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又以其妻欧阳某某乙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名为“成功男人品牌店”的淘宝网店,采用到淘宝网其他网店及郴州市富民市场购买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再加价销售给淘宝网买家的方式进行销售,从中兼取差价。2012年8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又收购廖素亚、廖素君使用过的“天天向上品牌商城”和“法国LV专柜代购店”两家网店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皮具。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欧阳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通过四个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皮具,销售金额共计120577元,并从中非法获利400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已退清违法所得400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郴州市公安局郴直(201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刑立字(2012)0412号立案决定书;3、远程勘验笔录;4、证人欧阳某某甲、欧阳某某乙、黄某某甲、刘某某甲、苏某某、刘某、姜某、周某某、刘某某乙、俞某、范某某、魏某某、唐某某、王某、杨某某、翁某某、刘某某丙、李某某、黄某某乙的证言;5、抓获经过;6、聊天记录;7、淘宝网订单信息;8、魏某某购买LV包的照片;9、情况说明;10、搜查笔录及照片;11、扣押物品清单;10、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11、淘宝网“成功男人品牌店”、“凤凰商铺”、“法国LV代购专柜店”网页图片;12、从被告人欧阳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天天向上品牌商城”淘宝网交易数据;13、从被告人欧阳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成功男人品牌店”淘宝网交易数据;14、从被告人欧阳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法国LV专柜代购店”淘宝网交易数据;15、从被告人欧阳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凤凰网铺”淘宝网交易数据;16、网店数据提取说明;17、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桂看释字(2008)1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8、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20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所退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祥昌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芳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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