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2013)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柏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黄某、王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等人在其位于郴州市龙泉路安康花园*栋*室内吸食毒品,次日凌晨被民警抓获,同时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质若干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净重共计6.324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吸毒工具、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王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海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林

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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