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768)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79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娥,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娥、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感,被告经常责骂原告,进而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多次向社区居委会、妇联反映,2012年5月左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时,原告便向涌泉派出所报了案。2012年9月,原告实在是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到法院写下保证书,原告再一次给了被告机会,然而原告撤诉后,被告又恢复本来面目。如此反反复复,原告身心受到了莫大的伤害,对被告也彻底死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多次的家庭暴力,早已让双方的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提起诉讼:

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郴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

3、照片两张;

4、被告向原告发的手机短信;

以上第2-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而起诉的事实。

6、被告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承认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也保证了不再打原告。

7、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事实,且给了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8、全国妇联个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原、被告感情不合。

9、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10、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在家里处于强势状态,夫妻感情不合。

11、发票、票据、收条(房子装修、材料发票、水电开户、房屋、水电支出、女儿费用、家具家电发票)以及工资条,拟证明家庭生活的开支,以及原告工资的收入。

被告曹某某辩称:夫妻争吵是平常的事,争吵都是由原告有出轨行为所导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现在住房户主虽属原告,但是由双方婚前、婚后共同借款买的,应共同所有。购房后的装修款属被告个人的外借款。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第一次开庭之后,原、被告又生活在一起,并且两人合议,不管法院怎样判,双方不离不弃。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

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惠泽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调解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后的财产分配。

3、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租房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居住的时间段。

5、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婚姻期间的约定及出轨赔偿的约定。

6、何某某与许成江的通讯记录,拟证明2010年原告与前夫许成江已经达成协议,要与被告了断关系的情况,所以原告要与被告离婚。

7、房款的还债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婚姻期间,房屋共同还款的情况。

8、房屋装修材料证据,拟证明房屋装修是双方共同装修的事实。

9、家庭生活费用列表,拟证明被告在2003年到2014年期间花费12万余元。

10、家庭固定资产列表,拟证明装修费用都是被告出的钱,还有固定资产、生活费,共计16万余元(包括家庭生活费用12万元、其中装修费用2万元、固定资产2万元)。

11、短信内容5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和好,且原告还和被告说了很多亲密语言与暧昧短信。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5、6、7、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4、8、1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1、2、3、4、5、6、7、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中装修费的借条无异议,对其它的都有异议;对9、10号证据中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装修费15000元予以认可,家庭电器设备中洗衣机、电费1200元、大衣柜门、木沙发、床等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1、2、3、4、5、6、1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7-10号证据的证明方向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本案未对原、被告的财产、债务进行处理,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暂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开始同居,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同居期间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2012年,原告何某某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以与被告曹某某协商后自行和好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8月21日,原告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行和好,并生活在一起,其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双方都年过半百,共同经历了十余年的风雨,婚姻基础比较牢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过沟通,夫妻关系有所缓和,并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善有余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应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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