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332)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3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

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碧辉,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系被告雷某某母亲。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年*月,女儿雷某出生。从认识到结婚仅三个月,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女儿出生以后,双方矛盾不断。2003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南下广东打工,即使2012年原告回郴州工作也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至此分居长达11年之久。原告回郴州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认为双方确已无感情,却秉着拖着原告的思想,一直不同意离婚。原告因被告母亲的阻扰加之常年外出务工,很少陪伴在女儿雷某左右,现非常希望女儿能和自己共同生活,弥补以往母爱的缺失。但女儿雷某已经13岁,能做出明确判断,离婚后的抚养权,原告尊重女儿的选择,若女儿选择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判决婚生女儿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600元/月的抚养费,学费共同分担;

3、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3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3、户籍信息两份,拟证明2001年*月*日婚生女儿雷某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开始一直住在郴州国际大酒店的宿舍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原告胡某某申请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某陈述:我是2008年开始在郴州国际大酒店工作,一直到今年7月份都在洗衣房工作,今年7月后调到宿舍管理工作,原告上班的时候是住在宿舍,休息的时候我不清楚。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当中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相识后恋爱,于1999年10月才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两人相互了解、相互恩爱、感情深厚。原告到外地打工,逢年过节回家团聚,这是嘉禾农村人的普遍做法,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女儿关系不是非常亲密,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极少关心女儿。原告虽然现在郴州市打工,但也从来不过问女儿的学习、生活,不尽一点做母亲的责任。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完全是嫌贫爱富,因为被告不是能赚大钱的人,而2005年时,原告又患上口腔癌,为治病花光了所有积蓄,还欠下许多外债,并落下残疾,现在只能靠为别人守门每月赚上1200元养家糊口。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对婚姻也没有任何过错,仅仅是因为得病成了残疾,原告十多年打工的钱也未用于家庭开支,现在原告想带着积蓄抛夫弃女追求幸福生活,是不想承担法律义务的表现,不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残疾证,拟证明被告是残疾人,不能做事没有收入,原告才要求离婚;

2、低保证,拟证明被告现在生活困难;

3、广州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有口腔癌说话做事都不方便。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的时候也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雷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胡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胡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为郴州市国际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居住在酒店。证人汪某某2014年7月才在郴州国际大酒店宿管部工作,其对原告胡某某是否一直居住在酒店的情况并不清楚,其证言与酒店出具的证明原告居住在酒店宿舍,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9年7月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女孩雷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原告胡某某前往广东打工,过年时才回家与家人团聚。2005年,被告雷某某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氏纤维瘤,经治疗后落下叁级残疾。此后,被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困难,原、被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原告胡某某回到郴州市后,一直在郴州国际大酒店工作。2014年9月26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胡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并非感情不和而与被告雷某某分居。且被告雷某某因病致残后,原告胡某某更应履行妻子义务,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并且女儿雷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和抚养,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忠民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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