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214)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一般代理),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本、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三、泽林镇银山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证据四、(2011)鄂华容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方某曾以感情破裂

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不久后就分开了,同意离婚。但原告在婚前向被告索要了人民币30,000元的彩礼,及为结婚共花费了人民币60,000余元,原告是骗婚。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以结婚为名向她的外甥索要彩礼。故要求原告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村委员会的证明不客观、真实,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赵某的证言有异议。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书或证明材料,其真实性和客观性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本院制发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和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明材料和证言的内容均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又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平淡,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某曾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本院故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告方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祥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吕顺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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