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2363)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08号

原告方某某,曾用名方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畈村金龟山*号。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刘河镇金鸡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蕲春县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田学志、人民陪审员骆荣华三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本、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于2013年9月9日到被告某公司开发的创业园做钢架结构厂房,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工友王某某在厂房屋顶作业时不慎将钢管掉落,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和某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被告某公司一直回避原告,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黄石求是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鉴定,该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伤残程度9级、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从第一次住院之日起休息12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因被告某公司将安装钢价结构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有雇佣原告为自己做事,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498.6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766元、后期误工损失1947元、护理费5906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108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7474.6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某某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属于湖北居民户口。

2、被告张某某身份证、被告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3、原告在蕲春县创业园做钢架结构厂房时的工友陈全民、王细均、王某某、董加良的证言以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受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到被告某公司开发的创业园做钢架结构厂房,由于工友王某某在厂房屋顶作业时不慎将钢管掉落,将原告头部砸伤。

4、万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某公司将创业园的钢架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请来工地做事,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15000元治疗费用。

5、原告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两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及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到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系急性颅骨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颞骨骨折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72498.63元。

6、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9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从第一次出院之日起休息12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

7、鄂州市华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蕲春县创业园工地受伤之前在鄂州市华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鄂州市汀祖镇民营经济创业园内。

8、原告在蕲春县创业园做钢架结构厂房受伤时的位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时的位置。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而本案实际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王某某是工程分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是被告王某某所致,被告王某某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诉请项目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3份:1、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将主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施工的事实;2、王某某的收条一份,证明施工人员工资是由王某某领取,王某某系施工部分的分包人;3、司法鉴定书一份,系重新鉴定结论,证明重新鉴定后改变的结论。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有施工合同,约定了安全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张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我本人也是打工的,我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内容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形式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万某本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医院出院记录建议休息是一个月;证据6我们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变更项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需要说明的是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医疗机构建议为准,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证据7两份证据都有异议,首先企业是否真实存在,其次,原告在该企业工作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所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难以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未出庭,应以庭审调查核实为准;证据4证人万某未到庭,且本案涉及其本人,故万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中的医疗费用发票中蕲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费用,三份医疗费用发票总额不够72498.63元,涉及误工和护理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6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后期治疗费在出院医嘱上并没有不适随诊,不应计算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都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交纳养老保险的凭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王某某代领工资和伙食费,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伤残等级不变,误工日可以按二次鉴定意见来计算。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鉴定结论中误工日应以第一次鉴定前一日为误工截止日。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2的条据是真实的,条据上已经写明是伙食费和工资,我们是预支10000元工资回家过中秋,4100元是伙食费,这是我一起去的全部工人的,不是我一个人的,这张条绝不能证明我们之间是分包关系。其他两份证据我没有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公司均提出异议,由于证人万某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事发当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姓名“方天佑”与原告无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较重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虽然该发票病员姓名与原告实际姓名不一致,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确认系医疗机构打印错误所致,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一卡通预交款收据两份,因非正式医疗费用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调整了误工损失日,故该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相同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鄂州市华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鄂州市华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因缺乏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照片来源不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2系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其真实性已经被告王某某当庭确认属实,但被告张某某欲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该工程分包人,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王某某不认可,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张某某个人承包的被告某公司钢架结构厂房工地施工时,被在厂房屋顶作业的被告王某某不慎掉落的钢管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95.83元,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8164元。2013年12月27日再次入住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2688.80元。上述已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仅2013年12月27日住院费用32688.80元由原告本人支付,前期蕲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95.83元和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38164元,系案外人王红军将医疗费用票据交付原告,该款项由谁支付,情况不明。

2014年2月19日,受原告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了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某某损伤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3、被鉴定人方某某从第一次出院之日起休息12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伤残评定参照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后休息时间过长,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日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6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某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同乡,到被告某公司工地务工前与被告张某某并不相识,2013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第二次到该工地一同提供劳务,系受被告王某某邀约前往,未曾谈及劳务报酬问题。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工作由谁指派,报酬由谁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无法说明。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被告张某某为雇主,被告某公司为违法发包人,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可确认原告系在被告张某某承建的被告某公司钢架结构厂房工地从事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谁指派提供劳务、工资报酬由谁支付,且其本人在庭审中亦无法说明该情况,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敏

审 判 员  田学志

人民陪审员  骆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 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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