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29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同年5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秀),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同年5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付长扬、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钱立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余某、郑某受“小果果”(另案处理)指使,驾驶贵B×××××红色雪佛兰小轿车,利用车载简易小型伪基站在湖北省黄冈市城区及团风县发送内容为“温馨提示:截止至今天24∶00之前我行将扣除您的农行卡年费1800元。如有疑问请致电农行客服中心:4000858315【农业银行】”的诈骗短信1860条,并获得“小果果”支付报酬800元。次日,余某、郑某继续在鄂州市鄂城区发送上述诈骗短信9101条。同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鄂州市沿江大道游泳协会前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作案手机发送短信操作界面截图照片、送检设备功能验证意见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郑某以发送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郑某已经作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余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某积极实行发送诈骗短信的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郑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协中

审判员  姜海清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吕璟莹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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