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肖某某、鄂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214)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20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

被告:鄂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号。

负责人: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鄂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告肖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何本玉、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肖某某驾驶鄂G×××××客车行驶鄂城区肉联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鄂G×××××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23.80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是某公司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据实判决。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

证据二、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六、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七、车票,拟证明原告交通损失。

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已垫付原告费用20894.24元。

被告肖某某、财保鄂州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鄂G×××××客车行驶至鄂城区肉联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治疗,住院46天,医疗费21494.0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0894.24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鉴定后期治疗费6500.00元,护理费时限180天。另查明,鄂G×××××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环卫局工作,月均工资136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2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和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某公司承担部分可从其投保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别则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肖某某系事故车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21494.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后期治疗费65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金2760.00元(60.00元∕天×46天)。

营养费690.00元(15.00元∕天×46天)。

护理费3621.00元(28729.00年∕年÷365×46天)。

交通费920.00元。

误工费8208.00元(1368.00元∕月×6个月)。

共计46093.0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款22749.00元(医疗费

10000.00元+上列第6、7、8项),商业险赔偿14206.00元。[(医疗费11494.00元×90%+后期治疗6500.00元+伙补2760.00元+营养690.00元)×70%],被告某公司应付保险免赔部分2135.00元[(46093.00元-交强险22749.00元)×70%-商业险142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22749.00元,商业险赔款14206.00元,共计36955.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赔款2135.00元。鉴于被告某公司已付20894.00元,超额赔付18759.00元。故被告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保险赔款18196.00元,向被告某公司支付18759.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志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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