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鄂州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078)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8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土地所二楼。

法宝代表人: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因开发需要拆除被拆迁户陈某某的房屋,2015年4月被告与被拆迁户陈某某就房屋一事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补偿价值198000.00元的两套房屋给被拆迁户陈某某。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找原告陈某某借款198000.00元为其垫付房款,并承诺2015年6月份返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1980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00.00元,利息3540.00元。

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辩称:这笔钱是交给政府,是原告代陈某某付安置房的差价,如果被告还钱给原告,政府就要向陈某某收取安置房款。政府可以退这笔钱给原告陈某某。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

证据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代收陈某某付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因开发需要拆除被拆迁户陈某某的房屋。陈某某房屋拆除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98000.00元向泽林镇涂桥危房搬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支付安置房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00.00元,利息35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为支付被拆迁户陈某某安置房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980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98000.00元、利息3540.00元,共计201540.00元。

本案诉讼费4260.00元,由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志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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