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毛某甲与林某、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088)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3号

原告:毛某。

原告:毛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詹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号人大信息楼*层、*层。

负责人:林某某,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毛某甲诉被告林某、詹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太保财险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林某驾驶闽J×××××小型轿车,行驶至112省道新庙锦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毛第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毛第甜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毛第甜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产生抢救费用3,558.21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主要责任。经查,闽J×××××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詹某某,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某、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612.00元;判决被告太保财险宁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我是借用被告詹某某的车,并已赔付原告80,000.00元,双方已经调解,我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已赔付的款项作为额外补偿,不要求返还。

被告太保财险宁德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费非医保类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无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詹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毛某、毛某甲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毛某、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黄石市公安局胜阳港派出所户籍证明,黄石港区胜阳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鄂州市庙岭镇庙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林某驾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单,闽J×××××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闽J×××××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闽J×××××小型轿车在某洋财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

证据六、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林某、詹某某、太保财险宁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林某驾驶闽J×××××小型轿车,行驶至112省道新庙锦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毛第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毛第甜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后,毛第甜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产生抢救费用3,558.21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主要责任。经查,闽J×××××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詹某某,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宁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查,受害人毛第甜居住在黄石市区,为饲料公司员工。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某承诺支付给原告的80,000.00元为额外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承诺除保险外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某洋财险宁德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被告林某与被告詹某某系借用关系,故对于被告林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林某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毛第甜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于本次事故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责。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为实际支出且符合当地风俗,本院酌定为8,000.00元。原告毛某、毛某甲应得的民事赔偿,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宁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林某承担承担70%,该部分赔款从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毛某、毛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3,558.21元

二、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元×20年)

三、丧葬费:21,608.5元(43,217.00年/2)

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8,000.00元

五、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

六、车损:5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70,706.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毛某、毛某甲3,558.21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毛某、毛某甲110,0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毛某、毛某甲5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的部分456648.5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319653.95元(456,648.50元×70%)。该款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0,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毛某甲保险赔款414,058.2元。本案诉讼费7,655.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此款原告毛某、毛某甲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林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毛某、毛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志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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