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生活服务公司与刘某某、广州某某医院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83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609)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广州某某生活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罗燚、蔡和,分别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某某医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利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生活服务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广州某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第三人急诊科任护工。被告就赔偿金和工资等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26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告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某某生活服务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寒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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