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深圳市某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2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前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某某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因张某某未对原审关于2013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张某某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薪资由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励等构成……标准工资是法律上所有涉及以“工资总额”、“本人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的标准”、“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按乙方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张某某主张依据员工自助平台反映的薪资情况可以证明应按照390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该员工自助平台反映的系月度工资标准,而非基本工资,张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约定改变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主张原审计算加班时间有误,应按照其于原审时提交的员工考勤电脑截图、月度考勤明细表电脑截图和微信截图计算加班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仲裁阶段已经查明某某公司实行电子卡考勤,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张某某上班时间,某某公司未能提交但承认张某某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张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张某某于原审时提交的员工考勤电脑截图显示其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上班时间为9点30分左右、平均下班时间为21点30分左右,但2013年5月至8月的月度考勤明细表电脑截图却显示平时加班为1个小时,两份证据并不能互相印证,微信截图并不能证明其长期的加班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审酌定张某某每月平时加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30小时、法定节假日每天加班7.5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计算张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张某某上诉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本案有不可分性,应当进行审理,但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其主张具有不可分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根据张某某的胜诉比例认定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审 判 员 何万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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