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412)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华旭,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人)、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前去看望其生病的叔叔胡某乙,遇到被害人包某正在为胡某乙画符消灾,因言语不和,胡某甲对包某产生嫉恨。离开胡某乙家后,胡某甲来到包某租住的房屋门前,将正在燃烧的烟头从门上方投掷到包某床铺被子上,尔后又准备将包某的摩托车推到河里去,后因天黑等原因,丢弃在路边水沟里。被告人胡某甲投掷的燃烧的烟头引起房屋着火,将包某家里1万元现金和电焊机等物品烧毁,经鉴定烧毁家居等物品价值及造成的其它损失共计人民币4761.30元。

案发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赔偿了包某全部损失19500元,并得到了包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包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4、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5、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心胸狭窄,因邻里偶发矛盾,心存嫉恨,为报复他人,采取纵火的手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章胜军

审判员 方治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胜荣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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