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62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系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等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且对我的子女恶言恶语,甚至打骂。现因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我向他人借款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平均分担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要求增加解除其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李某甲侄女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9月因生活困难向其借款7000元。

证据三、原告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9月因生活困难向其借款2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甲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但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嗜毒、打骂其子女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李某甲所诉向他人借款9000元一事我不知情。原告李某甲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我在原告家生活15年,为其家中的建设出工出力并给付经济,为原告李某甲抚养子女,原告李某甲应当补偿我现金150000元。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日达成由其双方共同抚养各自婚前子女及赡养原告李某甲公婆的协议。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张吉奎所遗留的存单及保险单由张某戊代为保管,待原告李某甲女儿张某丙、张某丁长大成人后从张某戊处取走存单及保险单的事实。

证据四、婚姻状况证明两份,证明双方曾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办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债务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三系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而原告李某甲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陈某对该两笔债务未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离异。2000年4月1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陈某到原告李某甲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签订协议,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双方的子女,共同赡养原告李某甲的父母,并对原告李某甲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以负担家庭开支。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某甲便离家到六郎乡集镇租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陈某多次到原告李某甲租住处吵闹,影响原告李某甲正常的生活状况,原告李某甲诉诸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同居关系并平均分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9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李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同居关系可经相关基层组织或友好协商自行解除;原告李某甲在与被告陈某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陈某多次到其租住的房屋吵闹,原告李某甲为达到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同居关系的目的,以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9000元,但原告李某甲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某对两次借款9000元也未予认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李某甲一月内连续两次向他人借款9000元作为家庭支出,在家庭无重大事项的情况下显然违反家庭支出常规并有恶意诉讼的可能。另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应视为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可待同居关系解除后再予以分割。故对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夕琴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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