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495)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1192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丁某甲。

原告朱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12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乙。婚后被告长期不归家,加之被告有好酒并酒后打人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一个三周岁未成年婚生女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七张。拟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及有婚外情,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丁某甲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朱某的证据四系孤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甲相识,2012年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乙。2016年5月17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甲相识多年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隔阂致使夫妻关系淡漠,但只要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徐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莉

离婚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