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958)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81民初668号

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孙家湾。注册号:4203810000059**。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法人。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某液化气站)、第三人陈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0年5月17日,我与第三人陈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气站性质为合伙企业,双方的出资比例均为50%。2014年,由于气站效益好转,陈某某为了独霸气站,便以各种方式逼迫我退伙。2016年2月13日,为了强迫我退伙,陈某某将经营的气站办公室、场所大门全部上锁,不让我进入。现我与第三人陈某某矛盾激化,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请求依法解散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

被告某液化气站及第三人陈某某共同答辩称:1.原告钟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在设立成立某液化气站时的出资比例不是各50%。2.合伙纠纷已经产生且不可调和,但第三人陈某某并不是为了逼迫原告钟某某退伙。3.原告钟某某要求解散某液化气站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五款的规定,但是本案并不属于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就本案来说,是原告钟某某的过错致使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此原告钟某某诉称的解散理由不成立。4.原告钟某某没有权利申请解散企业。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非法行为获利,本案中之所以产生纠纷,就是因为原告钟某某堵门堵路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解散企业。故就本案来说,如果法院同意了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就是在纵容原告钟某某的不法行为。申请解散合伙企业也应当是本案第三人陈某某的权利。5.尽管原告钟某某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没有申请解散合伙企业的权利,但鉴于目前企业的具体情况,故第三人陈某某同意解散合伙企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8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商一致,开始合伙经营液化气供应业务。2000年5月10日,在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登记。2016年2月中旬,原、被告因合伙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产生纠纷。第三人陈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对原告钟某某作出除名决议,原告钟某某收到除名决议后,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经本院(2016)鄂0381民初564号判决书判决除名协议无效后,原告钟某某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相对于其他经济组织来说最大的特点是各合伙人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合伙组织尤为强调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和自愿性。现本案两合伙人不能就合伙事务的分歧达成一致意见,且多次产生纠纷,矛盾已不可调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合伙经营问题上屡次发生纠纷,已经导致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陷入僵局,第三人陈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钟某某作出的除名决议,不管是意向性意见还是解除合伙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也证明双方对合伙企业主要经营活动已发生严重争执。合伙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个人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合伙人之间的信任,现两位合伙人钟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矛盾加剧,信任丧失,合伙企业所强调和依赖的人和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企业继续维持下去,只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多的纠纷。原告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第三人陈某某亦表示同意解散合伙企业。经本院多方协调,原、被告间摒弃矛盾继续合伙经营已不再可能,合伙之目的已无法实现,解散合伙企业符合该合伙组织各合伙人自愿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原告钟某某要求解散合伙企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原告钟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合伙设立经营的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气供应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洪波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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