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3074)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王某乙,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2119某某02142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地平顶山。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在民权县东区经营蒙地卡罗陶瓷,原告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丙均系原告王某甲之子。2014年7月,二原告发现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体吧的网页上,有关于“民权东区蒙地卡罗陶瓷店老板王某海,王飞某,王某祥”贿赂公安人员、勾结黑社会、殴打父母和兄弟姐妹等不实信息。二原告震惊愤怒之余,立即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联系,要求其提供了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并据此查明,信息发布者为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无中生有,杜撰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使其无法正常的工作,生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二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第二组证据:(2014)民证民字第695号公证书。证明:网名为“fennu1999”的网民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体吧的网页上杜撰虚假信息,诽谤二原告贿赂公安人员、勾结黑社会、殴打父母和兄弟姐妹。

第三组证据:1、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民权县人民法院的回函。2、手机缴费发票。证明:用“fennu1999”的网名发布侵权信息的人为于某某。3、申请法院调取的手机号18637581066机主于某某的个人信息。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在民权县东区经营蒙地卡罗陶瓷,原告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丙均系原告王某甲之子。2014年7月,二原告发现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体吧的网页上,有关于“民权东区蒙地卡罗陶瓷店老板王某海,王飞某,王某祥”贿赂公安人员、勾结黑社会、殴打父母和兄弟姐妹等不实信息。二原告震惊愤怒之余,立即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联系,要求其提供了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并据此查明,信息发布者为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未认真核实相关信息,即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体吧的网页上发布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使其无法正常的工作、生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于某某以“fennu1999”的网名在网络上公开发表缺乏事实根据的信息,对二原告的人格进行不正当地贬低,毁损其名誉,降低社会对其评价,致使二原告无法正常地工作、生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于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在百度河南吧、商丘吧、媒体吧的网页上连续二天发表声明,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赔礼道歉,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消除影响;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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