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454)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虞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李某,女,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虞城县东明路东侧国奥世家南院二期悦府二号楼十层**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282049元,2015年10月1日前交房。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其实际交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是适格的主题。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的交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以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82049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交付,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是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构成合同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5年7月23日与原告李某签订的编号为00999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二、被告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本金(李某已付购房款)282049元,利率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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