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292)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腊月24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久两人因生活琐事而开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找我的事,没有一天好日子过,因不能生育,我们结婚几年连个孩子都没有。2013年8月份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已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路某某未答辩。

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能否支持;2、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2、被告路某某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3、(2013)宁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去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4、石桥镇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经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可能;5、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路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婚前财产三组十门柜、三组条柜、五组柜、沙发各一套,大立柜、菜柜、箱架柜、写字台各一个。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做出(2013)宁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2013年12月6日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又一直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婚前财产三组十门柜、三组条柜、五组柜、沙发各一套,大立柜、菜柜、箱架柜、写字台各一个归原告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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