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菅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11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30号

原告:菅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菅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平,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并未和好,经常生气。2013年10月,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独自到外地打工生活,并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请。两人感情已经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非常珍视此次婚姻,在生活中对原告体贴,对原告父母比较孝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尽管原告可能存在过错,但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维护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菅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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