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许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016)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29号

原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新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许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限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自2013年12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带领民工为被告经营场所提供劳务工作。2014年7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3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60000元,下欠133675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3675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19675元,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认已付款与被告实际支付相距甚远;原告未承接被告2012年工程,其无权主张所谓19000元差款;原告举证存在本质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书十份、施工安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2014年7月6日工程项目报告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工程款193675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签字确认。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15份,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126000元,不包括王某某2014年春节前支付的19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属实,但施工协议及施工安全协议均是被告项目经理补签的,合同内容虚假、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清算,也没有清算方法的记载,范某某只在原告提交的打印工程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项目,报告单中手写项目是原告事后添加,项目报告单的工程项目与所提交的工程合同不相一致,个别项目没有费用记载。庭审中,法庭曾向被告释明,就工程报告单上手写的内容可以在庭审休庭后七日内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5万元收条,表示只收到4万元,且该笔钱为2013年工程款,2013年已经清算完毕,不应从2014年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3月11日的2000元不是原告出具的,原告未收到过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查,被告提供2014年3月11日的收条所涉及的2000元中,没有原告签字,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2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原告所负担的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其它14份付款凭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谭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涉及某超市各楼层设施装修改造工程,甲方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监督与管理,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通知施工,及其它涉及安全施工的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三楼钢构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32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5元,总造价为59000元,工程期限为10日,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9日,工程结束后,甲方验收合格结束,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有款项。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下欠19000元。后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多项施工合同:1、2014年2月29日签订后门仓库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378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房米45元,工程总造价17010元;2、2014年4月10日签订消防水箱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4000元;3、2014年4月20日签订前门钢构盖顶瓦挂石材协议书,约定工程面积78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0元,总造价78000元;4、2014年4月30日签订1-3楼消防立柱卷闸门合同协议书,含两次施工,总造价3000元;5、2014年5月7日签订一楼大厅钢构盖瓦片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18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总造价10900元;6、2014年5月10日签订西边钢构广告牌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414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总造价26910元;7、2014年5月16日签订四楼屋顶盖瓦片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总造价26100元;8、2014年5月18日签订西边消防室钢构合同协议书,工程建筑面积59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总造价2655元;9、2014年5月30日签订四楼消防底座协议书,约定工费300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元。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清算,在工程项目报告单中,共涉及施工项目15项(不包括三楼钢构工程59000元),总造价为174675.00元,报告单下方书写:“¥174675.00+去年工程款差19000.00,合计193675.00,范某某,2014年7月6日”。综上,原告向被告指定场所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233675元(59000元+17467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元(40000元+74000元),下欠119675元。原告对所欠工程款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某公司将其准备经营的某生活广场中所涉及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谭某某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某公司是发包方,原告谭某某是承包方,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19000元工程款,并认为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014年1月2日开始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减去2014年所施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在工程项目报告单中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报告单中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虽辩称手写项目系原告私自添加,未曾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间对手写项目申请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19675元,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谭某某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已经最终于2014年7月6日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4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工程款11967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12元,由被告许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琦

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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