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68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兴花园10号、11号、12号、13号楼《混凝土供需合同》,供方(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王某某,需方(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吕某某、王某甲。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及对应价格等相关具体内容。对于需方(即:被告)延迟付款,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货款支付证书》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陆佰万零陆仟叁佰捌拾壹元捌角捌分(6006381.88元)。被告最初在《货款支付证书》上确认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在《货款支付证书》上确认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一个月(30天)的违约期限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叁拾陆万零叁佰捌拾贰元玖角(360382.9元)。对于其余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周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前列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陆佰万零陆仟叁佰捌拾壹元捌角捌分(6006381.8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叁拾陆万零叁佰捌拾贰元玖角(36038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混凝土货款部分事实存在错误。2012年12月27日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不是答辩人使用的,且签字不是答辩人代表签字,不应由答辩人支付此部分货款;2012年12月6日混凝土结算单也不是答辩人代表签字,两项应予以扣除共计11901.45元。二、被答辩人履行混凝土供应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被答辩人停止供应答辩人混凝土,造成答辩人施工工期的延误,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供方责任第八条规定,被答辩人行为是违约行为。三、答辩人应支付货款应为地下室部分商品混凝土总款的60%。截止2014年7月答辩人家兴花园10号、11号、12号、13号楼建设工程没有总体验收,依据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规定,不满足支付全部混凝土价款的条件。答辩人实际应为地下室部分商品混凝土总款的60%,而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混凝土价款。

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供需合同关系;2、双方签订的货款支付证书,自2012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1日11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数是18141.76立方米,这些混凝土折合货款是6006381.88元,这些所有货款支付证书上均有吕某某和王某甲签字。

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对混凝土供需合同无异议;2、2012年12月27日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凭证不是我们公司的,应该扣除;其他都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2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1日11份货款支付证书,被告对第一份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5718.45元货款支付证书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出具的,应该扣除;对其他10份都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对第一份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5718.45元货款支付证书,因非被告出具,不予采信,对其他10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兴花园10号、11号、12号、13号楼《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正负零供货结束后付混凝土总款的60%;2、主体封顶付混凝土总款的80%;3、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混凝土余款,如拖欠一个工作日按总款的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货款支付证书》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6000663.43元。被告最后一次在《货款支付证书》上确认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上述货款未支付。在合同履行中的2014年3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找其他混凝土站进行混凝土供应。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7日原告计算的6183元、5718元货款是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延误提供混凝土,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关于合同第五条未满足全部支付价款是否成立。

关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7日6183元、5718元货款是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货款支付、结算书上看,收货单位为许昌万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故上述两份货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总货款中扣除,扣除后的货款总额为6000663.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亦存在延误提供混凝土的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总货款的日2‰计算。原告仅主张30日的违约金,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共计360039.80元(6000663.43元×30×2‰)

被告关于合同第五条未满足全部支付价款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终止了供货,被告亦另选第三方进行供货,双方合同实际已经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按照混凝土总款的80%即4800530.74元,进行结算。

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总额的80%即4800530.74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3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00530.74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39.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67元,由原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367元,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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