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29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南路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贾耀鑫,被告许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自2010年5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有害健康的燃运清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押金300元,也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任劳任怨,但2014年8月2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不予任何离职补偿。该争议虽经仲裁,但原告不服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仲案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收取的押金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21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月×4.5×2=13500元;3、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元/月×11=16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节假日三倍工资5244元;5、被告返还原告每年5月1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70元/年×5=350元;6、被告为原告补办补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7、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工作满4年不足5年)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12=13440元;8、被告安排应在离岗前进行的健康检查的补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300元押金系原告领取服装、鞋帽等财产的担保金,原告离岗时将被告公司的物品占为己有,押金不应予以退还。

2、因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工作期间聚众打牌,无理取闹,粘贴大字报恶意攻击他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司研究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但原告拒不服从工作岗位的调整,2014年8月14日原告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补偿金等各项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提出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应提出相应的证据。

4、其一,依照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三金”的缴纳是由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原告对保险费的缴纳也有相应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足额工资,从来没有向保险公司缴纳原告本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费用,因此被告没有为其垫付的义务。其二,即使被告有为原告缴纳部分保险的义务,我公司也只能依照国家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原告请求自2010年5月1日为其缴纳“三金”费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予以解除;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3、被告辩称的不负担义务的意见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某物业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

第二组,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加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劳动仲裁申请。

被告许昌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第一组押金300元,被告收取的不是押金而是财物担保金。第二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并非尊重事实和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决,为此被告曾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定的申请,对此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违反劳动纪律,而向公司出具保证。

第二组,申请书一份及许昌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原告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写保证书属实,因为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仲裁裁决不服不应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起撤销仲裁的申请,而是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加班证明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公司代表人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且没有公司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并非一裁终局事项,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燃运清洁工作。2010年6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初工资每月1200元,2013年7月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500元,其中包含200元夜间补助,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后原告因为在工作期间打牌和丢失东西而写材料粘贴在厂院的原因,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被告认为上述情形影响不好,随后让原告离岗,但经原告家人和原告所在社区说情,被告同意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离开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300元财物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退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因该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该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一年的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0年6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9月才申请仲裁,且未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2014年8月21日离职行为视为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期限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和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1年计算的标准,支付共计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4.5个月×1500元)。

依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补缴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被告处,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段计算,其中,累计缴费期限满4年的,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12个月。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累计已满4年不足5年,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2014年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原告12个月失业保险金13440元。

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201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当天的工资应按三倍标准计算,故被告还应额外支付92元(1200元/月÷21天×(1天×300%-1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第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20582元。其中,押金300元,201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92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失业保险金1344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补缴2010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至被告,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冬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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