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诉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05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号*号楼*单元*楼东户,身份证号41102**97705293***。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许昌县桂村乡鲁庄*组,身份证号4110231***030245**。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6日,在原告处陆续购买23吨化肥,尚欠化肥款5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借原告钱,所欠款项乃是被告向金帝肥业公司购买化肥的货款,因为金帝肥业卖给被告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被市质监局查处,并于公布。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销售以及售后货款的支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2011年所欠货款,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200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的证人彭书军出庭作证,证人彭书军证明被告鲁某某欠原告邢某某货款,其跟随原告邢某某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最后一次追要时间为2014年阴历腊月28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是2011年的,现在已经是2015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2000元的事实。

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前后矛盾,且不能准确说出见被告要账的时间地点,鉴于证人与原告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及同事关系,缺乏基本的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2000元,从欠条出具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三年八个月时间,原告与证人向被告催收该欠款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原告化肥款52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刑某某荆裕复合肥47%(24.176)贰拾吨总计五万贰仟元整(52000)鲁某某2011年9月22日”。后经原告追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鲁某某欠原告邢某某货款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款系被告向金帝肥业公司购买化肥所欠,且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彭书军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根据法律关于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效果,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从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0%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货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0%为准);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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