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469)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经区金色大帝夜总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风文,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风文、孙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停车场再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在全某收到甲基苯丙胺准备付钱时,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驾驶的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5克,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9克,又从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1.5克,共计2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某贩卖的15克毒品系在公安控制下的虚假交易,不易认定为实际交易数额;二、交易未成功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三、在包内及家中查获的10.5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四、涉案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停车场再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在全某收到甲基苯丙胺准备付钱时,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驾驶的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5克,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9克,又从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1.5克,共计25.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情形。

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携带的和自家中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4、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因特情介入,提供线索,在经区将刘某抓获。

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卖给其毒品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全某卖毒品和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2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和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刘某实际贩卖了16克冰毒,被抓获时又查获了其携带的和家中搜出的10.5克冰毒,故其贩毒的数量应认定为26.5克。辩护人关于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与买受人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且进入交易场所,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其辩护人认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系特情介入侦破,且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比一般贩卖行为较轻,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车 玲

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

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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