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436)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黄某父亲。

被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黄某为与被告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绪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张圣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洁帆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志荣,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相识后并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0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黄某。2007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举办了结婚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0日,双方以感情不和为由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了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仍在一起同居生活,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在同居期间,双方以被告的名义于2010年10月14日购买了位于宜春市杨山路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265000元。后双方关系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2年6月12日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从2012年6月12日起解除夫妻关系;二、儿子黄某由黄某某抚养;三、原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下:1、原购置的住房归黄某某所有,购房时贷款从即日起由黄某某偿还。2、住房过户户主为黄某某,但黄某某无权变卖该住房,必须留给黄某居住。黄某某再婚,该住房所有权归黄某所有。3、现房屋中的所有财产归黄某某所有;四、黄某某被张莫打伤之事,治疗医药费和伤残费总共折合人民币为一万元整,由唐某支付,在其治好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既不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黄某某名下,也拒绝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立即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并限期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黄某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诉争房屋是被告在与原告黄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个人购买的财产,房产证也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侵占。二、被告与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为协议系被告合伙人张某在接受公安讯问、处于将要被拘留的情况下签订的。三、本案属诉讼程序错误。原告要求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事已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程序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中关于位于宜春市杨山路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条款是否有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宜中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同居期间购买的,属双方共同财产;(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解除夫妻关系签订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购买房屋期间被告已与原告黄某某解除了同居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签订该协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自2008年4月10日起不再有人身及财产关系;(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张、房屋契税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一人购买,应归被告一人所有;(三)宜阳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与张某产生纠纷,但与被告无关,不能影响被告财产的归属;(四)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该份协议;(五)(2012)袁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宜中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经法院一审、二审已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宜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在购买诉争房屋期间仍在同居生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购买,依法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受胁迫所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是依照新的事实、新的理由重新起诉,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材料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可以认定被告唐某在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黄某某签订《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后以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履行,进而导致宜阳分局官园派出所再次召集原告黄某某与张某重新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事实,而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时原告黄某某亦未要求被告唐某明确表示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认定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中有关诉争房屋归属问题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01年相识,同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上半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02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黄某,2007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双方因性格不合,于同年4月10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以265000元的价款购买了位于宜春市杨家山路的房屋一套,同年12月8日,被告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权属属被告单独所有。2012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张某合伙经营老营房饭店,同年6月,原告黄某某到饭店看小孩,与张某产生纠纷打架,张某将黄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甲级,公安部门为此传唤张某。2012年6月12日,黄某某与唐某签订《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从2012年6月12日起解除夫妻关系;二、儿子黄某由黄某某抚养;三、原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下:1、原购置的住房(杨山路14号)归黄某某所有,购房时贷款从即日起由黄某某偿还。2、住房过户户主为黄某某,但黄某某无权变卖该住房,必须留给黄某居住。黄某某再婚,该住房所有权归黄某所有。3、现房屋中的所有财产归黄某某所有;四、黄某某被张某打伤之事,治疗医药费和伤残费总共折合人民币为一万元整,由唐某支付,在其治好之前付清……”。之后,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认为该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为此黄某某再次向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主持相关当事人调解,并于2012年7月31日促成张某与黄某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张某向黄某某赔礼道歉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并约定黄某某和唐某的房产纠纷问题由黄某某提起诉讼解决。2012年9月12日,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共同购置的诉争房屋房款为13万元并请求将诉争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本院以黄某某与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时唐某意思表示不真实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2008年4月10日后仍共同生活等为由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了黄某某与唐某在2008年4月10日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但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未有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立即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并限期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黄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中关于位于宜春市杨山路*号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唐某在与原告黄某某签订《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时,被告的合伙人张某正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处于即将被拘留的状态,此时被告的意思表示是不自由的,且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后以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履行,进而导致宜阳分局官园派出所再次召集原告黄某某与张某重新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该治安调解书的签订应视为对《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的变更行为,而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时原告黄某某亦未再要求被告唐某明确表示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只是在调解协议书中注明关于诉争房屋产权问题可起诉至法院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书》中有关诉争房屋归属问题的条款对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绪莲

审 判 员  孙慈亭

代理审判员  张圣来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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