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某与陈某某劳动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371)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江西省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锦,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志荣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宜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在工伤事故发出后,双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应当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但被告未提供,故宜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317元/月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无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为80元/天,应当按被告的实际工资20.92天×80元/天计算;三、被告前后三次住院100天治疗,其中原告已经支付了66天的护理费,现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00天的护理费。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人仲案字(2013)第89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宜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并于2012年12月31日经宜春市人保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对工伤提出行政复议,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对被告的伤情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宜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提出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来计算工作有失公平,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工资为80元/天,因此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317元/月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的工地上打混凝土时,被旁边的混凝土管砸伤右腿,照成被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住院期间,原告雇请护工专门护理被告。2012年12月10,被告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263.36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又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6551.65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经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被告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宜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就工伤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放弃了工伤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作为一名农民务工者,对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其应享受什么样的工伤待遇并不完全知晓,而且协议内容是由用人单位拟定的,不能完全反映劳动者的自主意志。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称意见。三、原告诉称仲裁裁决原告不应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只能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来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实际工资的证明,故应当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对于被告的护理费,因被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原告雇请的护工照顾被告,对此护理费不应再次计算。宜春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裁决结果(除护理费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省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江西省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伤残补助金25487元(2317元/月×11个月),医疗补助金23170元(2317元/月×10个月),就业补助金48657月(2317元/月×21个月),医疗费8815.0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元/天×100天),停工留薪期间工作20853元(2317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8元(2317元/月×70%÷30日×34天)。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29820.0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赔偿金20000元,原告江西省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陈某某工伤待遇补偿金109820.01元,此款限原告江西省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慈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 飞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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