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钟某某与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545)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宜春市人。

原告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宜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卢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年*月*日生,该企业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抚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文阁、周传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辛某某、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黎青、殷明,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潜、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东村某某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元押金,并组织民工对煤矿巷道进行采掘和维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不分配给原告煤款,不向原告支付巷道维护等费用,允许浙江和广西等地的承包人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及与新余的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押金,即返还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工资、巷道维护费、材料费等550861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误解了合同,误认为被告拖欠款项,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擅自终止履行合同,违约方属原告,由于原告违约,迫使被告将煤矿发包他人经营,被告发包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是被告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中的工程款、巷道维护费、材料费等费用,被告是否有支付义务;2、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所预交的押金;4、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东村某某煤矿经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预交的押金及双方当事人每10日结算一次,并按比例分配煤款。(二)押金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了100万元押金。(三)《宜春施工队工程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7月13日止的工程工资款749270元及8月22日至9月15日止的工程工资款89390元。(四)《领条》。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电工工资、修理补贴、矿灯等费用48250元。(五)原告购买材料记账凭证、收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8087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六)巷道维护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巷道维护费23080元。(七)录像资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工资等费用及被告违约将煤矿发包给他人经营。

为了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公证费。证明企业事务执行人为卢某某。(二)《东村某某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属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巷道掘进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款、巷道维护费、材料费等。(三)押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押金。(四)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4万元,被告并无向原告支付诉请款项的义务。(五)进班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停工,8月22日复工,9月15日停工。(六)被告与李某某、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将煤矿经营权发包给他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涉及的工程量无异议,证据中涉及的款项超出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习某某等人在相关凭据上签名未经煤矿授权,其签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五)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七),被告以录像未经被录人同意为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被告提供的是2009年工商登记资料,故证据(一)不能证实卢某某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时不具有执行合伙事务人身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中2013年9月4日的进班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进班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东村某某煤矿属责令整改的原煤生产企业,其整改完成后,仍可以从事原煤生产,被告将煤炭生产经营权发包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就违约的问题可以进行约定,其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煤矿主副井的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乙方,乙方签订合同时缴纳押金100万元,承包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期满当日全额退还,期间不计利息。第二条约定: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若承包期限未满,乙方无故违约,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可不退回押金,如甲方无故违约,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押金。该条款中的押金是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约定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约定为有效条款,据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为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未涉及按此例分配煤款,对此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缴纳100万元押金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该证据中的结算清单、领条、巷道维护票据上记录的工程量等事项,被告无异议,可以据此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某某煤矿属整改企业,整改期间,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属整改内的工程,且有习某某、苏某某、章某某、何某某、聂某某等人在相关凭证上签名,可以据此确认被告对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为此,可以依据上述证据确认相关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庭审中限定其提供原件,至今原告仍未提供原件,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可靠,对此证据不予采纳。5、对原告提供证据(七):被告对该录像资料中记录的煤矿现场及习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能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工资等费用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证据(一)营业执照属2009年工商登记资料,此执照载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尽管只能证明2009年的工商登记情况,但因被告属整改企业,整改完成后须重新进行工商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有变换属不确定的状态,在未变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前,应以2009年工商登记资料为据确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卢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八条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有明确约定,原告完成了维护巷道等事务,且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以此为据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以承包合同未约定其支付工程工资款等费用为由拒付无据。3、证据(三)、(四)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纳。4、证据(五)进班记录是被告单方面记载,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证据不予采纳。5、证据(六)合同的相对人李某某、林某未出庭作证,该合同是否生效难以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属普通合伙企业,从事原煤开采的小煤矿,2009年,国家对小矿进行整顿,该企业的属整顿之列,故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2009年,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卢某某。之后卢某某的股份被聂某某收购,卢某某现已不是该企业的股东,也未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该企业至今仍在整顿阶段,故卢某某退股后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3月1日,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为甲方,辛某某、钟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东村某某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甲方将煤矿主副井的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乙方,乙方签订合同时缴纳押金:壹佰万元人民币,承包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期满当日全额退还,期间不计利息。二、承包期限:自公历2013年2月26日起至公历2016年2月25日止,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若承包期限未满,乙方无故违约,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可不退回押金,如甲方无故违约,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押金。三、分配方式:当吨煤销售价格在650元/吨以下时扣除每吨50元税金之后(售价在480元/吨以下不扣税金)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配,即甲、乙双方各得50%,售价650元/吨以上部分归甲方所得,重块煤甲方补乙方块煤与粉煤销售差价的20%,甲乙双方协商定价过磅收煤款,乙方监票,每月10日双方结算,按比例进行分配煤款。四、乙方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安排劳动用工,乙方如有用工违规所产生的责任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除矿长、技术员其它的特殊工种培训费由乙方承担,证照年检、技术员、矿长法人代表资格证年检费,和甲方所有管理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五、承包期内,乙方所承包矿井的工伤保险、矿山救护,安全、生产、经营、劳务税(按实际煤炭产量及收费标准计算)及一切费由乙方承担,包括由于乙方违规生产造成上级部门的处罚,经营过程中的直接费用或间接费用(如生产成本费用、管理费用、投入费用、基建维修费用)。六、事故费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由乙方承担,超过五万元部分按甲乙双方50%:50%比例支付承担。七、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监管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遵守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甲方的设计规划要求安排承包矿井的采掘和维护,不得有乱采乱挖的短期行为,要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始终处于完好状态,实现矿井煤炭资源、基础设施、机械设备的充分保护与利用。否则,甲方有权进行处罚并终止合同。八、承包期内,甲方确保火工供应,如火工阻工相应减小掘进米度,停产停电误工超过7天由甲方补员工每人生活费每天50元,六大系统由甲方投入。验收前所需机械设备及验收巷道的工程开支由甲方承担。乙方每月要完成50米岩巷掘进(全年500米),保证采掘平衡,全年岩巷掘进超过500米,每米甲方补助1000元给乙方。九、甲方应配合与支持乙方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工作,在甲方现有条件下提供乙方人员办公、住宿、就餐等场所,所有设施应保护好,不得无故损坏,如有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所需生活费用和管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承包期间,矿井原有生产设施甲方应无偿提供乙方使用,乙方所添置设施(单件价款在2万元以上添置的设备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矿车满足生产一次性备齐,发生费用由甲、乙各承担50%。后续补充矿车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验收工作需投入液压支护及相关设备,由甲方承担,其它工作面需投入液压支护及相关设备,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同到期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十一、乙方在承包期内,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严格安全管理,杜绝违章作业,及时排查与消除安全隐患,认真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甲方监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指令,防止事故发生。十二、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以承包为名义,对外进行与煤矿安全生产无关的经营活动,也不得以煤矿资产抵押融资或抵偿债务。十三、承包期间,乙方向甲方移交时,井下主巷应能满足运输、通风及行人的要求,并达到一个月以上的开采准备炭储量。十四、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将矿井转包,否则甲方按乙方违约处理。十五、合同期内,承包矿井的矿井纠纷及工农矛盾、工业广场、矿区公路矛盾、在甲方的指导下越界开采,所有纠纷及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十六、在承包期间,如出现不可抗拒因素或资源枯竭、政策性原因,导致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经双方协商可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承包合同,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有押金。十七、乙方在正常生产后每月向甲方支付叁万元业务费。十八、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合作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之后,甲方代表习某某,乙方的辛某某、钟某某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并由习某某将合同交由聂某某加盖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万元押金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对巷道、避难洞进行修理及抄底。原告要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成,原告即停止对巷道的施工。2013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对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所完成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清单,并由何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其工程款为74927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再次组织施工,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即于2013年9月15日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所进行的平巷掘进的工程价款为89390元。之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清单,被告方的相关人员(习某某、何某某、苏某某、章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名。2013年8月28日,原告要求领取培训费19000元、电工工资18000元、修理补助费6000元、矿灯费5250元,合计48250元,辛某某为领取上述费用,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领条,被告的管理人员习某某、苏某某在该领条上签名。2013年8月23日至31日,原告前后19次为被告清理巷道煤渣及购买相关材料,合计人民币23080元,被告向原告以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确认以上的工程量及价款,并在19张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因民工食宿及施工的所需工具、油料等共支付费用80871元(约160余张票据),该票据均是复印件,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013年6月15日至9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5次,合计人民币44万元,并由辛某某向被告分别出具了5张借条。原告在掘进巷道和维护巷道过程中,采挖了约2000吨原煤,被告以每吨150元的价款卖给他人,原告要求分配煤款未成。2013年11月1日,被告将煤矿的经营权发包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不分配煤款、尤其将煤矿发包他人经营,其行为严重违约,即于2013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双倍返还押金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属原煤开采企业,由于原属小煤矿,被列入整改企业,其整改达标后,仍可以从事原煤开采,该企业属合法经营的企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可以多样化,其发包方式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将煤矿发包给原告经营合法,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缴交了押金及组织对矿井的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承包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有义务确保原告在该期限内的承包权益,其在该期限内将煤矿的经营权发包给他人,其行为违约。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煤矿验收前所需机械设备及验收巷道的工程开支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约进行巷道维护和掘进的施工,依据该约定原告应当得到施工价款,被告拒付该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违约。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均等分配煤款,依据该约定原告享有分配煤款的权益,被告在出售原煤后,不分配煤款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违约。被告将煤矿发包给他人经营属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其诉请求予以支持。

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即其违约向原告双倍返还押金。当事人可以就违约问题进行约定,该约定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煤矿验收前所需机械设备及巷道施工的开支,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领条、购买材料的凭据、维护巷道的票据等均属矿井验收前的施工开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原告提供购买材料的凭据(80871元)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该费用应当剔除。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借款44万元,该借款应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49270元+89390元+48250元+23080元)-(440000元+80871元)=489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辛某某、钟某某与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东村某某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返还原告辛某某、钟某某押金人民币200万元;

三、由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付给原告辛某某、钟某某工程款489119元;上述第二、第三项所涉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7元,由原告辛某某、钟某某共同承担7207元,由被告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某某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7元,该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国库处;帐号:31520104000220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严抚胜

审判员  龚文阁

审判员  周传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建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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