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113)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荣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2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共同债务20万元由我承担;被告在离婚后2个月内支付我15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共同债务。2012年2月10日双方在荣成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我按离婚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们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我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愿表达,只是想尽快离婚,我没有钱偿还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家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原、被告在领离婚证后两个月内,被告尽快办理贷款手续,贷款150000元给原告,双方共同到寻山信用社偿还200000元贷款及利息,如两个月内被告不能按时付清150000元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部分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承认协议书上所涉房屋已过户至其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离婚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及债务做了约定,经法庭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签订该份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初衷是想尽快离婚,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已将离婚协议书所涉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150000元。因离婚协议书对该款项利息内容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至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被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至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之日)。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卫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振宇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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