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甲与梅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403)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甲与被告梅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甲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离婚当日支付原告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38800元后,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另,2013年7月,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仁和家苑*号楼*室被被告以45万元出售,其中10万元偿还贷款后,剩余35万元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1200元;2、依法分割售房款35万元。

被告梅某甲辩称,尚欠原告21200元属实,但原告自被告处强行夺走1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殴打原告后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亦应扣除。对于售房款,被告无权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自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1、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共计拾万整,其中包括现金陆万元整,承包出租车押金肆万元整,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至此再无其他财产纠纷;2、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否则承担违约金拾万元整等等。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财产处理约定为:位于云鹤山庄*号*室住房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鲁KR9***号车系被告所有,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租赁的出租车由原告经营,因租赁产生的债权人民币捌万元整归原告所有,因转租出租车产生的债务人民币肆万元整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陆万元整,在取得离婚证后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离婚当日,被告之姐夫刘伟支付原告款项38800元,剩余款项212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夏健美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威海市仁和家苑21号楼203室以40万元出售给夏健美。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1200元及依法分割售房款35万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自被告处抢夺的1200元应扣除,另,被告殴打原告后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亦应扣除,但对其辩称的原告自被告处抢夺的1200元的事实未举证证实,后对被原告殴打后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表示将另案诉讼解决,不在本案中予以冲抵。被告另辩称位于威海市仁和家苑*号楼*室应属被告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辩称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证明内容为:”我车某甲,自愿将座落在仁和家苑21号楼203室的房产50%的所有权全部赠于妻子梅某甲所有”,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明系在其喝多酒且被被告”连踢带踹”的情况下书写的,该证明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二份离婚协议书、售房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取得离婚证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整,离婚当日,被告仅支付了38800元,剩余款项21200元至今未付,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抢夺1200元的事实未举证证实,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威海市仁和家苑*号楼*室的权属问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证明将该房屋中自己享有的50%的产权赠与被告所有,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处分,原告虽称该证明系在其酒后遭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对此无证据证实,且在原、被告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以及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房屋,却写明”无其他财产纠纷”。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售房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剩余款项212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售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负担4657元,被告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玉涵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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