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荣成石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628)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商初字第574号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加太路*号第二层*部位(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石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龙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石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荣成石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1产季的低糖苹果丁25200箱,单价为FOB青岛31.5美元/箱,总价值为7938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12年内出运,目的港为泰国港口,付款条件为D/A75days,质量标准按DOLE规格书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发运相应数量的货物,原告也如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所出售的货物到达泰国后,经检验其部分产品质量未能达到DOLE规格书所要求的标准,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不合格的1260箱产品做退回处理,总价值为42562.8美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该批产品退回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迟迟未退还相应货款,现起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562.8美元及利息(自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荣成石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从生产车间到出入境都有原告的分管产品质量的经理在跟踪质量,货到泰国港后,DOLE已将货物接收并于收到货物75天后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这些情况说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经过DOLE认可的,被告没有理由返还货款给原告。目前退回的罐头在被告仓库中,因这些罐头在退回的过程中毁损严重,无法销售,原先被告答应帮原告将这些退回来的罐头销售,所以也没有实现,现原告要货可以随时到被告仓库中提取。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1产季的低糖苹果丁罐头25200箱,单价为FOB青岛31.5美元/箱,总价值为7938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12年内出运,目的港为泰国港口,付款条件为D/A75days,质量标准按DOLE(都乐泰国有限公司)规格书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发运相应数量的货物,原告也如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所出售的货物到达泰国后,经检验其部分产品质量未能达到DOLE规格书所要求的标准,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不合格的1260箱产品做退回处理,总价值为42562.8美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按照国际惯例将该批产品及发票提单等手续退回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退还相应货款,遂成诉。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退回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SGS)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产品不适用。按照DOLE采购书中约定的苹果小丁小于平均尺寸1/4的小块,不超过固重的2%,而经SGS检测,其小丁平均值为6.46%,大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适用于DOLE购买产品的用途。被告支付鉴定费用752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买卖合同、DOLE采购规格书、发货单、装箱单、罐码单、提单、公证书、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低糖苹果丁罐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向DOLE发运合同约定数额的货物后,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后经DOLE接收货物并检测,将其中不合格的产品1260箱,价值为42562.8美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已接收该批产品,该批产品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SGS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不适用,故应当认定DOLE退回的1260箱产品不符合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生产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批产品的货款42562.8美元,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是在原告派员跟踪质量的情况下生产的,且没有质量问题,该辩称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石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2562.8美元及利息(自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鉴定费7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海峰

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

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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