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蒲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98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民二初字第451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茜茜,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裴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蒲某某、裴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张茜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裴某某、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蒲某某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蒲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贺某某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期及担保期限。迄今为止该笔借款的本金从未偿还,利息也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共计19个月的利息22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贺某某担保的情况我均不知情,我与贺某某虽是夫妻,但是贺某某已经几年与家里没有联系了,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蒲某某、裴某某、贺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某某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蒲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贺某某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期及担保期限。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婚姻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蒲某某、贺某某系民间借贷、担保关系。被告蒲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贺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蒲某某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被告蒲某某、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蒲某某、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某某、刘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贺某某在为蒲某某提供担保时,刘某某并不知情,且借条上并没有刘某某的签名确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某某与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形成合意,夫妻一方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某某、裴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共计19个月的利息22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贺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由被告蒲某某、裴某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爱军

审 判 员  谢雪芬

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兆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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