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155)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民二初字第61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茜茜,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茜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算。被告王某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巩昌镇南山新村恒源商行商住综合楼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王某甲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158667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5月10日向刘某某借款40万是事实,当时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王某甲提供担保,并用我自己所有的位于巩昌镇南山新村恒源商行商住综合楼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由我妻子何某某本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过,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也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按季结息。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期,被告以陇西县巩昌镇南山新村南门316国道南侧的恒源商行商住综合楼三层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58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兆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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