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035)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201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月*日生女孩邢某甲,2013年*月*日生男孩邢某乙,2013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打骂原告。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另2014年8月份在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链鑫房产购买了一套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举行结婚仪式及孩子基本情况属实。因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打了原告,但夫妻感情尚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房屋均系借款购置,尚未交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201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月*日生女孩邢某甲,2013年*月*日生男孩邢某乙,2013年9月23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份在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链鑫房产购买了一套楼房,首付款110000元,其余房款属按揭贷款。原告有个人财产“黑马”牌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现应多交流、多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亮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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