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159)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中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彝族,1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开付,男,汉族,1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系原告黄某某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自章云,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付,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自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甲的侄儿。2000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协商,由黄某某赡养黄某甲已故前夫王贵学的母亲杨家芬,2001年杨家芬去世后,根据黄某甲与黄某某的约定,将位于锦屏镇北屯村西山脚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中两间房屋以及王贵学的部分承包土地经营权交由黄某某继承,后房屋的其他部分以及黄某甲所属的厨房等也一直由黄某某管理使用。2009年黄某甲收下了黄某某给付的8000元钱,黄某甲书写了一张收条让黄某某打印后交给黄某甲签字,收条上写:“今收到小国东房屋钱8000元”(“小国东”为黄某某小名)。2012年4月,被告黄某甲的女儿黄某乙、侯某某以黄某某侵占其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返还房屋的靠南楼上下四间房屋。案件经审理后,景东县人民法院(2012)景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侯某某所属的靠南楼上下四间房屋。本判决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法律事实:“2009年3月2日,被上诉人黄某乙、侯某某在外上大学期间,黄某甲未经被上诉人黄某乙、侯某某同意,将应当由被上诉人黄某乙、侯某某继承的楼上楼下四间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上诉人黄某某。”另查明,黄某某在居住期间,于2002年-2004年对房子进行过修缮,包括建盖了猪圈、进户道路、大门、围墙及修缮了房屋的屋顶等。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自2001年起一直由黄某某管理使用,2009年黄某某将8000元钱交给黄某甲,黄某甲书写了“收到房屋钱8000元,”的收条交给黄某某,两人对是否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说法迥异,但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可认定黄某甲将房屋出让给黄某某的买卖行为,但该行为因被告黄某甲对房屋无权处分导致无效,从而法院判决黄某某返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黄某甲应当返还原告黄某某购房款8000元,并赔偿因其无权处分的过错给原告黄某某造成的损失,即黄某某新建、修缮房屋的损失。原告黄某某称修缮费用为11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将结合证人证言和房屋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判决。关于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已经使用该房屋多年,故对购房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黄某甲返还原告黄某某购房款8000元,并赔偿黄某某新建、修缮房屋的费用15000元,共计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84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6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现居住的位于景东县锦屏镇北屯村西山脚组,该房由杨家芬(系被上诉人的前夫王贵学的母亲)辈建盖。1995年,被上诉人与王贵学离婚,1999年王贵学死亡后,杨家芬一人生活,为了使老人的生活得到照料,经商量达成口头抚养遗赠协议后,上诉人黄某某于2000年到杨家芬家生活,照料老人的杨家芬,将户口也迁至西山脚组。同时,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也商量好将不属于老人的房产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2001年,在杨家芬去世后,上诉人黄某某一直管理使用着整栋房子。2004年,上诉人黄某某翻修了整栋房子,翻修费用在5万元左右。另外,上诉人黄某某建盖了猪圈、挡墙、大门等,总投入10多万元。2009年3月2日,上诉人黄某某将8000元的房屋款支付给了黄某甲。后黄某甲的两个女儿将上诉人黄某某起诉至法院,因种种原因,人民法院做出了错误的(2012)景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2013)普中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在申诉,但因该错误的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黄某某被迫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黄某甲返还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对该项请求,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黄某某要求的利息,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黄某某已使用房屋多年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对这种评判是不服的,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黄某甲将房屋卖给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不可能为了居住而去该房子里居住,上诉人黄某某翻修、管理房屋,为的是在拥有的前提下的居住,如果不能拥有,在当年的情况下,上诉人黄某某完全可以在其他地方建盖属于自己的房屋。现在,上诉人黄某某将全部精力和积蓄都花在了该房子上,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的款项的利息都不能计算。另外,关于上诉人新建、翻修、管理房屋的费用,一审判决只是酌情支持15000元,该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黄某某的投入,不能弥补上诉人黄某某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因各种原因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为了使上诉人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8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支付房屋修缮费113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黄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黄某甲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黄某某的事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二、上诉人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进行过翻修、更换椽子、瓦片、修建挡墙围墙、建盖过猪圈。三、上诉人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支出了113000元的房屋修缮费和3000元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人的名册一份及相应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景东县锦屏镇北屯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3、收条一份。证明房屋进行过翻修、更换椽子、瓦片、修建挡墙围墙、建盖过猪圈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黄某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作证主体都是上诉人的亲戚,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作此份证明。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收条在一审中提交过,故被上诉人黄某甲对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虽有多人签名并有身份证证实,但无具体时间和具体事由的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因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基层组织,对村内事务具有一定管理责任,其以组织名义并加盖公章出具证明,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3,该收条证明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已在生效判决中进行过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某甲申请证人郭金才在调查询问中作证,证人证明其只知道上诉人黄某某修建过大门和挡墙,房子和猪圈没有见修缮过,都是原来的。其次,被上诉人黄某甲提交证人何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本案诉争涉及到的房屋、猪圈、围墙上诉人黄某某均没有进行过修缮,都是原来的样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甲提供郭金才的证言,首先因郭金才系被上诉人黄某甲的亲家,双方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其证明内容,其证实大门和挡墙系上诉人黄某某建盖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其他内容,其也仅证实不知道上诉人黄某某进行过修缮,并未直接证实黄某某没有进行过修缮。对于何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未说明不到庭的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实地查看,进行调查询问并查阅一审卷宗,二审在一审认定事实基础上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在被上诉人黄某甲女儿黄某乙、侯某某2012年4月起诉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侵权纠纷中,景东县法院及本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被上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并针对该无权处分行为生效判决为:“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侯某某所属的靠南楼上下四间房屋。”判决未将诉争的整幢房屋及附属大门、猪圈、入户道路等由黄某某返还,由此形成了诉争房屋现状是按份由黄某乙、侯某某与黄某某共有,大门、猪圈、入户道路归属生效判决未进行处理,现黄某某仍在使用。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某一审诉称由于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导致双方买卖协议无效,黄某某已将房屋归还给所有人,黄某甲所取得的购房款8000元应当返还,并赔偿由于黄某甲的过错造成原告银行贷款利息及房屋修缮费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甲于2009年出具给上诉人黄某某收条的行为已生效判决已确定为房屋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该行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该买卖关系因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无效,并判定上诉人黄某某返还黄某乙、侯某某诉争房屋靠南楼上下四间房屋。故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无权处分行为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上诉人黄某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按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上诉人黄某某基于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无权处分行为而诉请返还由此支付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黄某甲返还上诉人黄某某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黄某甲无权处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认定,结合案件的事实及纠纷产生的原因,原审法院酌定的15000元的金额并无不妥,但其判决主文表述和法律适用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黄某某主张的8000元利息3600元,因酌定支持的15000元已包含该损失,故不另行支持。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修建的猪圈、入户道路、大门、围墙,之前的生效判决并未判令上诉人黄某某返还,且现在仍为上诉人黄某某在使用,故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黄某甲承担修建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黄某甲返还原告黄某某购房款8000元,并赔偿黄某某新建、修缮房屋的费用15000元,共计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为:“由被上诉人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黄某某购房款8000元,并赔偿上诉人黄某某损失15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甲承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普洱市景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黄 鹤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熊西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如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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