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378)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景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客运驾驶员。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之妻。

被告人金某某,小名:“阿红”,外号:“大鸡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思茅市(现为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7月31日被释放。又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2014年9月1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自章云,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强、李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自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与梁某某酒后途经景东县地税局前的建设路人行道时,遇周某某接醉酒的陶某某回家。因被告人金某某与陶某某都醉酒,讲话都比较冲,双方发生争吵。梁某某上前相劝时,被陶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金某某拿出携带的跳刀上前帮梁某某,用跳刀将陶某某捅伤。陶某某被捅伤后准备起身时,又被梁某某按在地上,被告人金某某又用跳刀捅陶某某。在捅陶某某中,被告人金某某把梁某某的左耳部和背部捅伤。梁某某被捅伤后放开陶某某,周某某把陶某某带离现场并报案。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金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其途经景东县地税局旁的建设路时,遇醉酒的被告人金某某与梁某某。因其与对方二人发生争吵,其被对方二人按倒殴打。其间,被告人金某某拿出刀子连刺其八刀。其受伤后被送往景东县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①全身多处刀刺伤伴失血性休克;②轻度失血性贫血;③左侧第5、第9肋骨骨折;④双肺创伤性肺炎伴双侧胸腔积液。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此,其要求被告人金某某赔偿医疗费8618.95元、误工费3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5354.55元。对前述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当庭出示了景东县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准驾证、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景东运输分公司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以被害人陶某某对引发本案发生有过错为由,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陶某某索赔的损失,被告人金某某表示其愿意赔偿,但暂无赔付能力。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害人陶某某醉酒与梁某某、被告人金某某争吵,导致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金某某因此用刀刺伤被害人陶某某,被害人陶某某有过错;(二)被告人金某某是偶然性犯罪,并当庭认罪;(三)被告人金某某被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藏毒事实,虽无证据证实此事实,但说明被告人金某某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金某某脑部受伤致智力残疾,其身体机能存在特殊障碍导致其犯罪;(五)被害人梁某某谅解被告人金某某。据此,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判处其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陶某某索赔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害人陶某某索赔的其他损失,因其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金某某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梁某某行走至景东县地方税务局旁的建设路时,遇陶某某及其妻周某某。因被告人金某某与梁某某、陶某某均喝过酒,陶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梁某某参与被告人金某某殴打陶某某。其间,梁某某与陶某某按在地上厮打,被告人金某某拿出其携带的一把跳刀连刺陶某某,致陶某某的右肩部、左上臂部内、外侧、左胸部外侧、右胸部外侧、右下腹部受伤。被告人金某某刺陶某某时,还误伤梁某某的左耳廓部、左前胸部、后胸背部。后周某某趁梁某某放开陶某某之机,拉起陶某某离开现场,将陶某某送往景东县中医医院治疗。经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陶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2)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法院(2001)思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思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2009)景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7月31日被释放。又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3)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6日3时57分,周某某以其夫陶某某喝醉酒在景东县地方税务局门外的建设路上吼叫几声后,与两名路人发生争吵,其中的一名路人用刀刺伤陶某某的腹部,其将陶某某送至景东县中医医院治疗的事由,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警。锦屏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向报警人了解情况后,又到地方税务局门外的建设路上调查时,见金某某、梁某某在现场,梁某某的左耳廓和背部受伤。民警把梁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把金某某传唤至派出所问讯;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到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接外出的其夫陶某某回住所时,见陶某某喝醉酒。其拉陶某某回住所,陶某某不从沿建设路方向行走,其跟随陶某某行走。至地方税务局门外时,陶某某吼叫了几声。此时,两名醉酒的男子吼叫着向陶某某走来。陶某某问对方是谁,对方一名男子问陶某某是否要打架。双方相遇后,对方一名黑衣男子与陶某某相互推拉,并拳脚相对。其间,另一名矮个子男子参与黑衣男子把陶某某按倒在地后,两人连踢陶某某。后矮个子男子扑在陶某某身上用拳连续击打陶某某的头部,黑衣男子站在旁边喊叫打死陶某某,其去拉劝但未能拉开。接着,黑衣男子从其挎包内拿出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尖刀向陶某某和扑在陶某某身上的矮个子男子连刺数下。刀子先刺中扑在陶某某身上的矮个子男子,后刺中陶某某。扑在陶某某身上的矮个子男子被刺后,起身告诉黑衣男子他被杀中。其见势把陶某某从地上拉起来时,黑衣男子又向陶某某的腹部刺了四五刀。随后,其拉起陶某某跑到住所院子中打电话告知其公公。其公公前来与其一起把陶某某送至景东县中医医院救治中,其打电话报警;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与金某某醉酒后行至景东县地方税务局旁时,金某某与一名醉酒后说话比较冲的男子发生争吵,其劝阻时被那名男子殴打。后其被那名男子按在地上,金某某用刀子从上往下捅,刀子杀中按在其上面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杀中后起身,其起身把那名男子按在身下。金某某又用刀子刺那名男子时,刀子刺中其背部。其起身时,金某某又用刀子刺中其左耳部。案发时,其穿一件黑白相间的衬衣,未带刀子。金某某身背一个挎包,金某某的头发较其要长,金某某平时好带刀子;

(6)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醉酒后打电话要求其妻周某某接其回家。其妻到景东县地方税务局门口的建设路接到其时,两名男子高声说话沿建设路走来。其记不清楚自己说了些什么,对方的一名男子质问其是否要打架。接着,其被对方两名男子殴打,其遂与对方厮打。后其被对方留短发的矮个子男子按在地上殴打时,对方留长发的高个子男子用一物件往其身上戳,其感觉肋骨疼痛。后其听见其妻喊叫,对方将其放开,其摸疼痛部位发现流了很多血,其妻将其拉起来跑离现场。其醒来时已在景东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其身上共被刺了八刀,左侧两根肋骨骨折;

(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其与梁某某酒后一后一前行走至景东县地方税务局门口的建设路时,与迎面走来的一男一女相遇。梁某某与对方那名男子发生争吵并互殴,对方那名男子骑在梁某某身上打梁某某。其冲上去帮助梁某某打对方那名男子,但其记不清楚是否打中。后其见梁某某躺在地上,对方那名男子和那名女子站在一旁。其推梁某某招唤,梁某某无反应。其见梁某某的身上有血,背部有伤口,地上有一把不知从何而来的长约二十厘米的尖刀。其害怕对方那名男子用刀子伤害其与梁某某,遂把刀子丢弃于旁边的人行道上。后其打电话报警,对方那名男子和那名女子离开。当晚,其穿一件黑色T恤,身背一个黑色挎包;

(8)景东县中医医院和景东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80号、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残鉴字81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医院诊断,陶某某的伤情为:①左下侧胸壁、右下前胸壁、右侧肩部、右上腹部、左侧前臂部软组织刀刺伤;②失血性轻度贫血;③左侧第5、9肋肋骨骨折;④双肺创伤性肺炎伴双侧胸腔中等量积液。梁某某的伤情为:①左背部刀伤;②左耳廓刀伤;③左侧液气胸;④左下肺不张;⑤双侧创伤性肺炎。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某的胸部损伤致残,为十级伤残;

(9)对人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对人像照片辨认,在景东县地方税务局门外刺伤陶某某的人系被告人金某某;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对景东县地方税务局旁的建设路进行勘查时,发现现场有滴落状、拖擦状、擦试状红色印迹、一双黄色男士皮凉鞋、一双拖鞋、一把玫红与黑色相间的跳刀;

(11)一把刀柄长十二厘米,刀叶长十厘米的玫红与黑色相间的跳刀及相关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和照片,证实该跳刀系被告人金某某刺伤陶某某、梁某某的工具。

另审理查明,被害人陶某某被刺伤后,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8618.55元、误工费3135.60元(18天×174.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合计14454.15元。

上述损失,由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景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准驾证、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景东运输分公司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有关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刀刺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金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二人轻伤,本案有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但被害人陶某某对引发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有过错,且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又有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金某某罪责相适应的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与被告人金某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陶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系偶然性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被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藏毒事实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因脑部受伤致智力残疾,其身体机能存在特殊障碍导致其犯罪的辩护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害人陶某某索赔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索赔的医疗费,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其索赔的其他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的被害人陶某某遭受的损失,系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侵害所造成,被告人金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陶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金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院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63.32元(14454.15元×80%)。

(赔偿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四、供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使用的一把跳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锦祥

审判员  苏永寿

审判员  吴金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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