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左某某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447)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傣族,本科文化,普洱市景谷县人,啤酒销售员,现住普洱市。

委托代理人周厚勇,云南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普洱市思茅区洲祥商务娱乐会所业主。

被告袁某,男,思茅区洲祥商务娱乐会所实际管理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左某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为期一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芝华士啤酒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普洱市思茅区州祥商务娱乐会所提供芝华士啤酒,每件128.00元;被告每月销售600件以上,原告即赠送100件,货款每月一结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在2013年3月15日及29日两次交付被告合计580件啤酒,合款74240.00元,原告并按约定赠送被告100件啤酒,被告未按约付款。另由于被告未完成约定的年销售量7200件,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4567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芝华士啤酒购销合同。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啤酒款74240.00元并赔偿原告合同逾期利益损失456780.00元,共计:531020.00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是州祥商务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业主,会所由被告袁某管理,被告不知道签合同的事。原告起诉啤酒款数额不实,会所支付5000.00元啤酒款未扣除,余款69240.00元因会所经营受市场冲击,不能确定偿还时间。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无依据,被告不承担。

被告袁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合同签订问题,庭审查明原告诉称的与被告袁某签订芝华士啤酒购销合同时间、内容及交货时间、数量属实。被告左某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合同首尾均加盖有普洱市思茅区洲祥商务娱乐会所印章。合同内容无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由被告赔偿的约定;对双方争议的两被告欠原告啤酒款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5000.00元啤酒款未扣除的事实,本院确认两被告现欠原告啤酒款69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自愿签订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的芝华士啤酒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左某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合同首尾均加盖有普洱市思茅区洲祥商务娱乐会所印章,而被告左某某系会所业主,故两被告均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芝华士啤酒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货款每月一结,两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债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支付啤酒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庭审查明的69240.00元的部分,其余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因预期利益并非是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原、被告合同也未针对经营风险做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袁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啤酒款69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0.00元,减半收取4555.00元,由被告左某某、袁某共同负担592.00元,原告周某负担多诉部分3963.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文书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国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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