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468)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思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普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刚,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丁某甲化名丁某乙在网上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叶某某后,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叶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76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丁某甲化名为丁某乙在网上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叶某某,并与叶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通过网络和电话联系以需要生活费、房租费、手术费等为由骗取叶某某的现金,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向丁某甲使用的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内存入人民币共计27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叶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丁某甲退赔叶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叶某某对丁庆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业务凭证、银行明细、账号信息清单,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本人物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丁某甲的移动电话卡一张、OPPO750移动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白 凌

审判员 罗卫东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文彬

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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