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497)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凯民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星,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仫佬族,贵州省麻江县人,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凯里某公司)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凯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星与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凯里某公司就委托某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租赁权事宜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某合同》。同月29日,被告函告我公司某标的保留价为2250万元。当日,经我公司对外公开某,某标的由竞买人张斌以2250万元价格竞买成交。在扣除竞买人张斌应交纳的佣金33.75万元后,剩余的66.25万元保证金视为张斌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按照我公司与被告在委托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佣金,故我公司将张斌支付给被告的66.25万元租金直接转为佣金。被告却以佣金约定过高为由,请求以150万元为基数计算佣金,并拒绝向竞买成交人张斌开具租金收款凭证,导致张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66.25万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佣金67.5万元;2、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即6.4%×140%=8.96%,每天为16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640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止),此后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州某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委托某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合同约定原、被告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3、《某须知》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张斌向原告报名参与竞买,双方约定按成交价款的1.5%支付佣金,保证金扣除佣金后,余款转为租赁费的事实;4、《关于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保留价的函》、《竞买人报名表》、《某会签到簿》、《某现场记录》、《某笔录》、《某成交确认书》、《某成交通知书》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的租赁权最终成交价为22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67.5万元的事实;5、《关于某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佣金的函》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佣金67.5万元的事实;6、(2015)凯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退还张斌66.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标的资料封面》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认可某榕江晟鼎大酒店15年租赁权的事实。

被告凯里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我公司洽谈某“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事宜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整体某的佣金为3万元。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某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未打印我公司的名称,只有原告的名称,在合同备注栏中也未注明十五年。原告持有的合同与我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不相符,我公司持有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给我公司后双方才签订的。原告持有的合同是其事后填写并伪造的,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因此,原告持有的合同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信。虽然我公司与竞买人张斌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十五年,但合同约定租金是半年支付一次,我公司也不可能一次性收到十五年的租金。2013年3月1日,我公司与张斌签订的合同约定榕江晟鼎大酒店年租金为150万元,且免收三个月维修期间的租金。第二,由于张斌拖欠我公司租金近两年,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已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诉请按十五年经营权累计租赁价为基数计算佣金,是对合同本意的曲解,既与交易习惯不相符,也悖于合同的约定。第三、原告未能按某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七日内将某成交价2250万元支付给我公司,造成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3万元或者以一年为单位累计租赁价(150万元的3%)向原告支付某佣金。

被告凯里某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委托某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合同约定原、被告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持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事实;3、被告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某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佣金的函及回复》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就某佣金的计算收取发生争议的原因;4、(2015)榕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页,拟证明张斌拖欠被告租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张斌租赁合同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州某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某交易业务、物品寄售以及旧货交易业务。被告凯里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有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公共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2012年12月21日,以原告州某公司为某人(乙方)、被告凯里某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就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事宜签订了一份《委托某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某物委托人委托某人依法某下列物品序号1某物品名称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单位年备注十五年甲方保证对某物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向乙方提供某物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指明其知道的某物的瑕疵。乙方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委托人作出标的情况证明。第二条某物交付标的物须由乙方转交买受人的,甲方应于某会前将以上某物交付给乙方,交付方式为书面形式,交付地点为凯里市;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某成交后由甲方直接与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交接手续。第三条费用和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某成交,甲方应按某成交价(累计租赁价)的3%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可由乙方直接从成交价款中扣除,也可由甲方另行支付,交付时间不超过某成交后二个工作日;乙方只负责收取所得佣金的税费。第四条价款结算某标的物成交,甲方与竞买人办理完毕标的物交接手续后,乙方应在七日内一次性将成交货款付给甲方或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第五条委托人中途撤回某标的,应当向某人支付合理的费用。第六条本标的某保留价由甲方在某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空白)。附件:有关某物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影印件共(空白)件1、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空白)3、(空白)4、(空白)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遵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协商解决,并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未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本标的评估价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张斌就某竞买事宜签订了一份《某须知》,第二条约定:“某标的物名称为: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保证金100万元,一、租赁权为十五年,二、维修期三个月(维修期间免收租金)三、租金支付方式为六个月支付一次,押金伍拾万元。”第四条约定:“报名时,竞买人(系法人的:须出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及委托书;系自然人的:须出具合法身份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报名手续,同时交纳保证金(不计息、按以上金额执行),并交纳到我公司指定账户。竞买成交,买受人应按标的成交价款(累计租赁价)的1.5%计付佣金给某人。竞买不成交的,我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竞买成交,保证金扣除佣金后余款自动转为标的租赁费。”事后,张斌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交纳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保留价的函》,内容为:“我公司经研究决定,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租赁权的保留价为: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整(¥2250.00万元)。”同日,经公开竞价,张斌以2250万元成交价拍得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十五年租赁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某成交确认书》,其中确认书第三条约定“某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某保证金即转为成交标的定金,若买受人毁约,定金不得退还买受人。……”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委托某佣金,原告在未与张斌达成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应交纳的某佣金后余款转为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从张斌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33.75万元作为其应交纳的某佣金,并将余款66.25万元转为被告应交纳的佣金,致使被告收取张斌租金时未扣减留置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015年3月2日,张斌以要求原告返还竞买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某合同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州某公司退还张斌某保证金66.25万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佣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未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张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28年3月10日止,年租金150万元,租金按每半年交纳一次,保证金为50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张斌未支付榕江晟鼎大酒店租金为由向榕江县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凯里某公司与张斌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由张斌将酒店移交给凯里某公司;二、张斌向凯里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租金37.5万元。三、张斌向凯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合同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某人约定佣金的比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某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某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赁权保留价的函和张斌签收的某成交确认书,本院确认被告委托原告某的是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的租赁权,某成交价为2250万元,被告明知某的是榕江晟鼎大酒店十五年的租赁权的事实。原告与张斌签订某成交确认书后即为某成交,但被告未能按照某成交价的3%向原告支付支付佣金,其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的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给付佣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某成交价2250万元为基数给付佣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整体某榕江晟鼎大酒店租赁权的佣金为3万元,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也没有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张斌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某标的物的成交价。原告与张斌签订某成交确认书后,未按约定将成交款给付给被告,其行为也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支付成交货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佣金67.5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某工程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本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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