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635)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丹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原任黔东某某质量监督局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功兵、万虹余,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11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功兵、万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承建商邱某某中标某某县质监局综合服务楼、某某县质监局综合服务楼、检测中心业务楼工程,后邱某某给予被告人感谢费共计11万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龙某某收受某某县“兴隆”液化气站负责人陈某某0.3万元;同年8月份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某某减轻处罚,后陈某某给予被告人感谢费1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2.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黔东某某纪委对其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涉案款全部退回、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龙某某生于196x年x月x日。2004年1月起任某某县质监局局长。2006年1月起任黔东某某质监局法规宣传科科长。2007年5月起任某某县质监局党组书记。2008年4月起任某某县质监局党组书记、局长。2013年4月起任黔东某某质监局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30日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龙某某的涉案款1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黔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将龙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交由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办理,9月18日丹寨县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3、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龙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逮捕,并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告知其家属。

4、贵州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黔东某某质监局党组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某涉案款12.3万元予以扣押。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196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某某县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二、2004年10月份,某某县质监局修建检测综合服务楼及住宿楼,某某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民族建筑公司)的邱某某便找到时任某某县质监局局长的被告人龙某某,并要求龙某某将工程拿给其所在的公司承建,后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打招呼”等方式帮助邱某某所在的公司中标该工程,事后邱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龙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龙某某3.5万元作为感谢费;2009年7月份,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某某县质监局局长期间,某某县质监局修建质量监督综合实验楼,被告人龙某某便将该消息告知邱某某,后被告人龙某某利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使得邱某某所在的公司中标该工程,事后邱某某送给被告人龙某某5万元作为感谢费;2012年6月份,某某县质监局修建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业务楼,被告人龙某某便将该消息告知邱某某,后其利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使得邱某某所在的公司中标该工程,事后邱某某送给被告人龙某某2.5万元作为感谢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县质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情况材料、工程拨付款凭证证实,某某民族建筑公司承建某某县质监局检测检验综合服务楼相关书证。

2、某某县质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情况材料、工程拨付款凭证证实,某某民族建筑公司承建某某县质监局综合实验楼工程相关书证。

3、某某县质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情况材料、工程拨付款凭证证实,某某民族建筑公司承建某某县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业务楼工程相关书证。

4、黔东某某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涉嫌犯罪人员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被黔东某某纪委双规,9月5日州纪委专案组向行贿人邱某某调查了解到其向龙某某行贿11万元的全部事实,9月13日经州纪委专案组做龙某某的思想工作,龙某某写出自书材料交代了其收受邱某某11万元的事实,专案组于9月15日就龙某某的受贿事实作了笔录固定。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原是某某民族建筑公司的职工,在公司任过副经理、技术负责人,我们公司主要是做建筑的,公司不直接给我们发工资,都是公司职工用公司资质去联系工程,然后由公司出面签合同,再按工程合同价的2%交管理费给公司。我以公司的名义承接过某某县质监局综合服务楼、某某县质监局综合服务楼、检测中心业务楼三个工程,我共给龙某某送了11万元钱,是我以自己的名义送的感谢费,与公司无关。具体情况是:(1)2004年8、9月份的时候,我听说某某县质监局要建一栋楼,便找到龙某某要他把工程拿给我做,并给他说得到工程后会感谢他,龙某某当时表示同意,然后我就找了几家公司来帮忙围标,后来我们公司就中标了。在某某县质监局拨来第一笔工程款后,我就约龙某某到我家里玩,并将用信封装好的3.5万元送给了龙某某,感谢他拿工程给我做。(2)2009年的时候,龙某某跟我说某某县质监局要建综合实验楼并问我想不想做,我当时就答应接这个工程,后来我顺利中标。大概在2009年8月份的时候,质监局拨来工程款后,我在某某县新世纪宾馆楼下用红色塑料袋装了5万元送给了龙某某,感谢龙某某拿工程给我做。(3)2012年的时候,某某县质监局修建检测中心业务楼,龙某某说把这个工程拿给我做。大概到了8月份的时候,质监局拨来工程款后,我就拿了2.5万元送给龙某某,目的也是为了感谢龙某某拿工程给我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三、2011年春节前后,某某县“兴隆”液化气负责人陈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龙某某的关照向其送拜年费0.3万元;2011年8月份,贵州省统一开展液化气专项执法活动,黔东某某质监局在某某县“兴隆”液化气站的液化气中检测出含有二甲醚及C5、C5以上组分含量超标,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某某减轻处罚,后陈某某送给被告人龙某某1万元作为感谢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黔东某某质监局案件督办通知、气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等书证证实,2011年8月,“兴隆”液化气样品检测出二甲醚以及C5、C5以上组分含量超标,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应被处罚20000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被处罚57600元,但陈某某最终仅被处罚2000元的罚款。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县开了一家“兴隆”液化气站,2011年春节前,我用信封装了3000元送给龙某某,因为他是质监局局长,业务上管理我们,给他送钱和他搞好关系我的生意才好做;在2011年8月份左右,省质监局来某某县进行检查,发现我店里的液化气中含有二甲醚,按规定要被罚款7万多元,我就找龙某某帮忙说情,并拿了1万元钱给龙某某,目的是为了让他帮忙减轻处罚,后来我被罚款2000元。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4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任某某县质监局副局长。2011年8月份,省里面统一开展执法活动,“兴隆”液化气站被检测出含有二甲醚,按规定要被处罚2万元,后来时任局长的龙某某打招呼跟我们说这家企业是招商引资企业,对这家液化气处罚轻点罚2000元算了,后来我们按照龙某某的意见处罚了2000元。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来到我办公室递给我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说是感谢我帮他处理一起纠纷,以后多多关照;第二次是2011年8月左右,陈某某的液化气中被检测含有二甲醚,省质监局委托州质监局对陈某某处罚款5万元,陈某某就来到我的办公室请我帮忙说情,后来对“兴隆”液化气站只罚款2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是为了感谢我的帮忙以及今后多关照他。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行贿人邱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在黔东某某纪委谈话笔录的内容、时间以及州纪委情况说明、龙某某的自书材料等书证,行贿人邱某某交待其向被告人龙某某行贿11万元的全部事实后,被告人龙某某才主动向州纪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其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受贿款已经全部退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量刑畸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受贿款人民币12.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军美

审 判 员  蔡光燕

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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