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某煤矿与贵州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239)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窑上乡茶山村。

负责人:吴某,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虹余,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号全林国际广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登勇,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婷,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虹余,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贵定县某煤矿与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贵定县某煤矿购买原煤,每月15000吨,全年合计100000吨,逐月均衡供货,多发不限,单价为700元/吨(含运费),先款后货,按月结算,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8月31日,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贵定县某煤矿700万元,汇款用途为购货。此后,贵定县某煤矿未依约向某公司发货。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于2012年11月28日向贵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贵定县某煤矿不具有生产经营能力,仍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某公司700万元货款,至今未按约发货,经某公司多次催告无果,其涉嫌合同诈骗。贵阳市公安局受理审查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合同诈骗案件构成要件,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贵定县某煤矿成立于2008年11月1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经营项目:煤炭企业投资、管理,原煤的开采及销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高岭土、铁矿、重晶石、建材、五金、矿用物质的销售,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贵定县某煤矿将该矿51%的采矿权转让给某公司,并上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1月21日,某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贵定县某煤矿采矿权人名称变更为“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变更为“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某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至2018年9月。2014年7月30日,贵定县某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某煤矿,负责人为吴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上级公司为某公司。

又查明,2011年8月30日,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贷款900万元,由贵州银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贵州天道恒通煤业集团(以下简称天道恒通集团)、贵定县某煤矿为某公司的该笔贷款向贵州银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某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

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与某煤矿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某公司依约于2011年8月31日汇款700万元至某煤矿账户,但某煤矿收到货款后未依约发货,经某公司多次催告无果。某煤矿拒绝发货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某煤矿应全额返还某公司已付的购煤款,并承担由此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2014年1月,某煤矿转让给某公司,故某公司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某公司货款700万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直接损失1108272元(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讫止);三、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可预期利益损失19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某煤矿、某公司共同辩称:1、某煤矿于2011年4月6日将煤矿80%的股权转让给天道恒通集团后,天道恒通集团就掌握了某煤矿的管理权,本案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天道恒通集团与某公司为了向银行贷款而签订的,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只是按照天道恒通集团的要求签字,合同签订时,某公司没有到过某煤矿考察了解,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也没有敦促某煤矿发货,更没有联系过某煤矿,因此,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某公司从2011年8月31日将款转到某煤矿账上后至今,没有联系过某煤矿还款或交货,其诉请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某煤矿预付了700万元货款,但某煤矿未能依约供货,构成违约,某公司据此要求某煤矿返还预付货款700万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某煤矿承担预期利益损失190万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煤矿辩称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分配使用,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某煤矿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某煤矿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某煤矿是某公司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在变更前以贵定县某煤矿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某煤矿承担,不足清偿部分由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公司货款7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50元,由某公司负担16370元,某煤矿、某公司负担65480元。

某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某公司与贵州天道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煤业公司)为共同获得银行贷款使用,双方协商由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向某煤矿购买煤炭作为贷款用途,某煤矿当时被天道煤业公司控股,故某煤矿虽然与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实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某煤矿不负有向某公司供煤的义务;二、700万元贷款到位后,某公司和天道煤业公司已按约定分完该笔款项,某煤矿并未得到使用该笔资金,故不负有返还资金的义务。上述700万元除去融资成本(银行要求购买基金50万元,担保费27万元、中介代办费21.7万元,合计98.7万元由宋某某处理),余601.3万元,天道煤业公司得到301万元(其中201万元汇入天道煤业公司下属的贵州能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汇给徐某甲支付股权转让款),余下的300.3万元按某公司的要求转给宋某某处理(包括汇给宋某某的150万元、汇给宋某甲的50万元、汇给徐某乙的98.9万元),后宋某某将原向蒋某某借的贷款保证金180万元还给蒋某某,扣除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向其借款60多万元后,余下的77.2万元转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且天道煤业公司所得的301万元加上应该分摊的融资成本,共计360万元,天道煤业公司已向某公司出具了借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7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某公司答辩称: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合意而成,约定的700元/吨原煤价格未高于当时市场价,且上诉人已实际得到货款,即使合同实际不能履行,依法上诉人也应当返还货款;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即为要求上诉人按约发货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多次催促发货未果后,才引起报案及诉讼。上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预留的接收货款帐号为“交通银行小河支行521146000018150021***”,答辩人将货款汇至其指定账户,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上诉人诉称700万元贷款到位后已被某公司与天道煤业公司按约定分完,但上诉人将700万元分别转给宋某某、徐某甲、宋某甲、徐某乙、贵州能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就没有转给答辩人和天道煤业公司。上诉人为答辩人贷款提供担保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并且该法律关系中答辩人已清偿了全部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证实《煤炭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700万元货款被某公司与天道煤业公司分完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拒绝返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公司认可某煤矿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某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天道煤业公司总经理杨育霖的证言,二是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均证实某公司将获得的700万元贷款转入某煤矿账户后,某煤矿已按某公司和天道煤业公司的安排,除留存0.1万元在账上外,其余699.9万元以不同方式转回给某公司和天道煤业公司使用,某煤矿并未得到使用该笔资金。

经质证,某煤矿和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某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对涉及700万元资金的流向应当以银行凭证即书证作为认定依据。

二审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某煤矿账户分别向宋某某、徐某甲、宋某甲账户汇款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同年9月5日,又分别向徐某乙、宋某某、贵州能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98.9万元、100万元、201万元。

天道煤业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耘,注册资本2318万元,经营范围为煤业投资咨询服务,能源及矿山资源项目投资建设;非金融性投资业务;矿产品、化工产品、矿山机械设备,二、三类几点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天道煤业公司总经理杨育霖证实天道恒通集团没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审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某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某煤矿和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返还某公司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某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某煤矿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单位印章均不持异议;从内容上看,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规定;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支付某煤矿购货款700万元,应认定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某煤矿上诉称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贷款使用,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上述主张,除了某煤矿的陈述,其还提交了宋某某、杨育霖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煤炭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及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确认某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的证明力。另某公司向银行提交该《煤炭买卖合同》并向银行申请贷款9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公司已经偿还了该笔贷款,亦不能推定某公司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其与某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某煤矿不能充分证明《煤炭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便某煤矿主张《煤炭买卖合同》无效,其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亦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某煤矿和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某煤矿预付了700万元货款,但某煤矿未能依约供货,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某煤矿明确表示不需履行该《煤炭买卖合同》,故某公司要求某煤矿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某煤矿上诉称,700万元贷款到账后,某公司和天道煤业公司已按约定分完该笔款项,某煤矿并未得到使用该笔资金,故不负有返还资金的义务。但从某煤矿提交的资金走向来看,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宋某某、徐某甲、宋某甲、徐某乙等人及贵州能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给付某公司;且某煤矿未提交某公司指令其返还款项给其他人或者通知其债权转让的证据,故某煤矿不负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贵定县某煤矿已变更为某公司的分公司即某煤矿,其转让了51%的采矿权份额给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的规定,贵定县某煤矿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应由某煤矿承担,某煤矿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已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某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兰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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