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51)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雯、黄霞,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手续,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常闹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感情不和的不实。从家庭大局出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13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夫妻关系不谐,故引起讼争。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打闹,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佟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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