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515)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都民初字第2935号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庆,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正因社区四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查找,采用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也未送达到,本院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因被告欲投标成华区驷马桥河鑫园工程外架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外架班组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10万元。但后来被告并未中标取得该协议项下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订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无法查找,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

被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外架班组分包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不当得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架班组分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成华区河鑫园工程外架工程*号、2号楼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在工程主体到8楼时被告退还50000元,主体完工到16楼时退还50000元。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河鑫园工地外架工程莫某某保证金100000元,此款在主体16楼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中标取得该协议下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外架班组分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的一种约束,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但因被告并未取得该工程,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所要保证的事项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莫某某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成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辟江

审 判 员  严振波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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