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14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炜,被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谈婚、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是正确的,但其他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关系比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经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杜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7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纪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杜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两女。双方因性格不合曾发生过纠纷,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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