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与重庆市涪陵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冉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29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凌某,系资阳市国通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新街*号,现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

原告凌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冉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炜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被告某公司因承建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工程,需要租赁管架、扣件和顶托。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租管架、扣件和顶托,被告冉某支付原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冉某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冉某于2014年5月13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被告冉某确认欠原告款项776417元,加上滞纳金共计800000元(捌拾万元整)。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整);2、租金800000元从起诉时起至支付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800000元租赁款与776417元对账款不一致,滞纳金和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我司没有使用过架管等物品,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叫汤某的人私刻我司公章,利用该私刻的公章在四川和云南对外签订合同,与我司无关。我司已经报案,目前重庆市公安局涪陵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找过冉某,他陈述是他们下面的人找原告租赁过管架,冉某支付过部分款项,我司也要求冉某支付。冉某未经过我司同意,我司也没有委托冉某租赁架管。该租赁款事宜与我司无关。

被告冉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3:资阳市国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证据材料4:资阳市国通租赁站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

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约定的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另外对账单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租金776417元。合同上签字的负责人是汪某某;

证据材料5:情况反映、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投诉记录办理通知复印件3页,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某公司承建。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三性不与认可;证据材料4我司没有资阳项目部章,且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司签字,三性不与认可;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整体工程是我司承建的,但不代表原告的东西是我司租赁的。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我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7: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立案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生,证明汤某等人私刻我司公章。

证据材料8:某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内含某公司安全合同书、某公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渝涪某工字第2011-9号),证明冉某和我司是承包关系,我司没有授权冉某以我司名义对外买东西或租赁设备,我司不清楚冉某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6无异议;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汪某某,但是该证据上面记载的是汤某私刻公章,且也没有说明汤某私刻的是哪个公司的公章;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能够反映出冉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某公司对外签署相应的资料和租赁设备。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材料1、2、5、6、7、8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3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三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自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工程的劳务工程。2011年6月5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重庆市涪陵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该讼争工程的劳务一次性包干承包给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冉某。乙方自负盈亏和税收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10万元。2011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该讼争工程提供了架管、扣件和顶托,被告冉某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冉某进行结算,经对账后,被告冉某认可尚欠原告租赁款776417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冉某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租赁款,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时,尚欠原告租赁款576417元。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600000元(陆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向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工程提供了架管等租赁设备,被告某公司作为该讼争工程的劳务承包主体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设备。被告冉某与原告就租赁款项进行了对账,也支付了前期部分租赁款,对尚欠的租赁款也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冉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冉某与被告某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前者系后者在讼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冉某在讼争工程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不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冉某之间的具体关系,更不知被告冉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所以被告冉某对外与原告建立事实租赁关系的法律行为对被告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冉某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本人不予追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租赁款576417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租金576417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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