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07)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淑花,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霞、罗淑花,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郑某某材料款19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偿还,但被告未偿还该款项。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9000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欠材料款19000元属实,但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付,所欠款项今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简阳市郑江成(臣)材料款(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正)。13550670095。欠款人:何某某。2015年4月17日”。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简阳市江慧装饰材料销售出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等规定,本案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且到期未支付,被告虽主张该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没有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且“欠条”中写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19000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绍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杰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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