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11)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尚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号院*幢*楼*座。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在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在汉源县新县城从事房建工作,自2012年5月起在原告处采购工程建设所需材料。至2012年12月27日,累计采购材料合计款项109760元,截止2013年12月11日已支付35000元,尚欠7476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均未果,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760元并按照年利率6.56%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时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货物,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熊兵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独自承建工程,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经济往来,与原告接洽及结算的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原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字号名称为汉源县红叶建材门市,于2014年10月30依法注销登记。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正式变更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汉源县富林粮站应急供应网点灾后重建项目与汉源县富林粮油食品站粮油供应网点复建打捆项目。2011年7月20日,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郭某某系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熊兵为我单位代理人,参加汉源县富林粮站应急供应网点灾后重建项目与汉源县富林粮油食品站粮油供应网点复建打捆项目的事宜,代理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为代表本公司的行为,本公司均予以承认”。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汉源县红叶建材门市购买建筑用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供建材总价款为10976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兵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截至2013年12月11日,尚有7476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叶某某以要求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准予登记通知书、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结算单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叶某某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熊兵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对原告所供材料总价款为109760元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5000元后,尚有7476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4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予以计算。被告辩称熊兵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独自承建工程,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7476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静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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